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3號
NTDM,111,訴緝,2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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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欽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
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順安(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因缺錢 花用,於民國105年4、5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即時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金錢滾滾來$$」、「送重 機」(下稱「大寶」等人)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詐 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為詐 欺集團成員與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彙收贓款、分配酬勞、 收受「大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等工作(即 俗稱「車手頭」),約定每次報酬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 丙○○經許順安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5年9 月間,拉攏利用同案少年林○誠(8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行為時為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人,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審結),為該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 指定地點後,聯絡許順安,告知許順安有關地址及收件人等 資料,復由許順安或由許順安指定丙○○前往該指定地點領取 前述金融卡,交由許順安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使用。而該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 戶內。另由許順安通知丙○○取款,丙○○即交付如前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提款卡予少年林○誠,由少年林○誠持該提款卡於同 日晚間分別至南投市中學西路統一超商、同市中正路中興



路之全家超商內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款機以下稱ATM )提領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0元、2萬及1萬元、2萬及1 萬元,所得贓款共計6萬20元。林○誠遂將取得款項交給丙○○ ,丙○○再交付予許順安。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許安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犯林○誠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5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 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82頁 、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03 頁、第205頁至第214頁),並有丙○○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 、ATM錄影翻拍照片9張、乙○○、戊○○、甲○○、丁○○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搜索蒐證照片7張、林○誠指認嫌疑人 紀錄表1份、提款超商外觀照片3張、中國信託ATM錄影翻拍 照片4張、台新銀行ATM錄影翻拍照片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105年10月25日投興警偵字第1050010314號說明 資料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中信 銀字第1052248396182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 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842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 第46頁、第60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 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 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 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 、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擔任車手頭之許順安負責聯繫被 告取款,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 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 果負其責任。又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綽號「大寶」等人 、同案被告許安順及少年林○誠所共同犯之,足見本件詐欺 集團共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大寶」等人、少年林○誠及同案被告許安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4次犯行,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 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行為時已成年,其與行為 時尚為少年之林○誠共犯各該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疏未論及於此,惟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踐行告知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2 3頁、第13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而應予以依法論科。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尚 屬青年,身心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擔任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如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與全數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 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 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甲○○、乙○○、戊○○達成和解,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與女友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 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 ,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 與的情節、次數、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僅就各人分得 之數額為之。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 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及 傳遞贓款之分工,每次可獲取1%,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213卷第81頁)。準此,被告於各次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犯罪所得」 欄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論罪科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 1 丁○○ 丁○○於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3萬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元 2 乙○○ 乙○○於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重複扣款,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2萬9,985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元 3 戊○○ 戊○○於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2萬9989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元 4 甲○○ 甲○○於105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1萬985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號
許順安 男 26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 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1之34號




(臺中戒治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順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4、5月間起,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金錢滾滾來 $$」、「送重機」(下稱「大寶」等人)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 」)、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彙收贓款、 分配酬勞、收受「大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 等工作(即俗稱「車手頭」,詳參卷附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8 4號等案件起訴書),約定每次報酬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 丙○○經許順安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渠等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再以不詳電話聯絡許順安,告 知許順安有關地址及收件人等資料,復由許順安或由許順安 指定丙○○前往該指定地點領取前述金融卡,交由許順安測試 該金融卡是否可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向 多名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丙○○及許順安等人,或單 獨或兩兩一組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而詐得該等 款項。
二、丙○○於105年9月間,並拉攏利用同案少年林稚誠(另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該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於105年9月22日 20時起至同日21時許期間,先由不明詐騙犯罪集團不詳成員 以電話發話予乙○○、戊○○、甲○○、丁○○所有之電話,佯稱被 害人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通知欲解除分期付款…等之 手法,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此引領各被害人匯款至該犯 罪集團供犯罪用之金融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號),嗣由許順安通知丙○○取款,再由丙○○交付犯罪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予少年林稚誠,並唆使少年林稚誠持該提款卡 於同日21時16分、28分、39分至南投市中學西路統一超商、 同市中正路中興路之全家超商內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 提款機以下稱ATM)提領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0元、2萬 及1萬元、2萬及1萬元,所得贓款共計6萬20元。三、案經乙○○、甲○○、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許順安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少年林稚誠於警詢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被害人調查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記錄各被害人報案紀錄。 (四)少年林稚誠提款之監視翻拍相片。
(五)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起訴書二、涉犯法條:核被告許順安、丙○○及少年林稚誠對於上述詐欺 取財罪,自均應與「大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許順安並未直接參與施行詐術行為之 實行,然其之所為對於該等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亦均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俱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上 述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姚仁傑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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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