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0號
NTDM,111,訴,430,202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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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久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603號、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廖文瑞海洛因1包、證 人魏聖平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供2人施用,然查卷內尚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 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該2人於案 發時均亦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相關加重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 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起訴書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1 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執行刑7月 ,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 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 耽溺毒害,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實值非難。併考量其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2人,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打掃人員,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自無 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03號
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 51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5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 定定執行刑7月,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7時30分許,在 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文 瑞1次。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12時10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洗靈室,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魏聖平1次。
二、本案經警於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搜字280號搜索票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0號、 河南路100號甲○○之住處、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廖文瑞魏聖平之事實。 2 證人廖文瑞魏聖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廖文瑞魏聖平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7月3日、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與證人廖文瑞魏聖平,於毒品轉讓前,以行動電話相約在犯罪事實所載地點之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2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經警於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及河南路1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 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又其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1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禁藥罪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若於審判中仍自白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至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7月3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租屋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文瑞1次。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辯稱:伊沒有跟 廖文瑞收錢,都是請渠吸食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有販賣毒 品犯嫌,無非以證人廖文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但本案經 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曾邀約廖文瑞於犯 罪事實所載時、地見面,尚不足補強有關販賣之情節(如: 數量、金額等),是以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玻璃球吸食器1組、2支、塑膠 藥勺1支、電子磅秤1台,尚無證據認為被告轉讓毒品之用,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扣案地點 1 SONY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南投縣○○鎮○○路00號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同上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同上 4 塑膠藥勺 1支 同上 5 電子磅秤 1台 南投縣○○鎮○○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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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