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22號
NTDM,111,訴,422,2023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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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源斌與告訴人黃婧裬(原名黃舒琪) 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康林仲介機 構擔任翻譯人員,被告因對於告訴人之工作分派認為負擔過 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處所之公開場所,以 「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以右肩衝撞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撞跌倒而撞及屏風隔板,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上臂 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分別依刑法第287條 條、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之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第105頁),依上開 說明意旨,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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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