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88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
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7日經警
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由通知甲○○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
16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5月7日16時5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5至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警卷7頁)在卷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
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1)部分海洛因使
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部分海洛因成
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
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
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
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
(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
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可見被告供稱係混
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
。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
,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2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自承因手部疼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
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且曾擔任會計,目前因健康因素而待
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