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5號
NTDM,111,訴,12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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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周欣


陳麗月


陳銘欽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張英一律師(於112年1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95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周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麗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銘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周欣及其配偶陳麗月陳銘欽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陳麗月並為南投縣○○鎮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自民  國100 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110 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陳麗月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土地(  其他共有人就本案土地遭提供堆置廢棄物之用一事並不知情  ),並與楊周欣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不  特定人之託,以拆除及清理每半坪空間之廢棄物為新臺幣(  下同)1 萬5 千元之價格,由楊周欣負責清理摻雜有混凝土  塊、磚塊、磁磚、廢木材、海綿、保麗龍及玻璃等營建混合  廢棄物,並以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貯存、堆置,陳麗月則負  責管理帳務;楊周欣並自110 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  止,以日薪2 千元雇用陳銘欽陳銘欽即與楊周欣陳麗月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營建混合廢棄  物搬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貯存、清理。嗣楊周欣於110 年12  月30日,駕駛其不知情之子楊文廣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銘欽,並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傾倒、堆置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周欣陳麗月陳銘欽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  審判程序,被告楊周欣等3 人皆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周欣陳麗月陳銘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  指證彼此犯行明確,核與證人陳麗華陳麗琴證述之內容相  符,復有被告楊周欣之名片、被告楊周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楊周  欣、陳銘欽陳麗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系統查  詢結果、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  籍圖、空拍圖及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  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磅單、被告楊周欣陳麗月、  陳銘欽出具之悔過書、扣案之現場廢棄物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等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楊周欣等3 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楊周欣等3 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前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  被告楊周欣陳麗月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橫跨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楊周欣陳麗月所為  本案犯行,皆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揆  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可資參酌。核被告楊周欣陳銘欽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  麗月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麗月所為  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實具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  斷。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周欣、  陳麗月陳銘欽俱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參與並實施犯罪之期間,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  進行非法清理,堪認被告楊周欣等3 人均是在密接之時、地  ,持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皆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楊周欣陳麗月陳銘欽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實施



  之期間,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  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基此  :
㈠、被告陳銘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先前未有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審酌被告  陳銘欽於本案係受僱於被告楊周欣,雖與被告楊周欣共同分  工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正犯行為,但尚非居於主犯地位,  所清理者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甚短  ,對我國環境生態之破壞難認嚴竣,是依被告陳銘欽之本案  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  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銘欽所為本案犯行予  以酌減其刑。
㈡、至於被告楊周欣陳麗月及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刑度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楊周欣陳麗月雖均自  始承認犯行,未曾推諉卸責,然其等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長  達10年,期間非短,且於本案均居於主犯地位,所涉入犯罪  之程度實較被告陳銘欽為深;又被告楊周欣陳麗月於案發  後,並未循合法途徑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以回復  環境衛生,雖此情係因被告楊周欣陳麗月與主管機關就廢  棄物之清運範圍認定有所歧異,致無力負擔清運費用,而非  其等全無清運意願,此有卷存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廢棄物清  運報價單(本院卷第99頁)可參,並據被告楊周欣陳麗月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陳在卷,然本案之廢棄物客觀  上既未能全數合法清理,致其等行為所造成環境衛生之破壞  狀態猶仍存續,則縱處以被告楊周欣陳麗月法定最低本刑  ,亦難認客觀上會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楊周欣、陳麗  月及辯護人之主張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楊周欣等3 人皆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由被告陳麗月提供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與被告楊周欣  、陳銘欽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環境生態及  國民衛生實已生危害,且迄今仍未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固屬不該而值非難,然慮及被告楊周欣等3 人  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態度尚佳,並衡以被  告楊周欣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  收入不穩定,已婚並育有3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被告陳麗月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  1 萬餘元,已婚並育有3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被告陳銘欽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  ,現已離婚,育有1 名已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楊周欣等3 人對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八、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周欣等3 人主張本案應為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被告楊周欣等3 人所非法  堆置、清理之廢棄物既未實際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併為緩刑之諭知,一併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銘欽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4 萬餘元之犯罪所  得,因確切金額不明,應採對被告陳銘欽最有利之認定,即  其獲有4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此筆金錢並未扣案,自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楊周欣陳麗月從事本案犯行之期間,係自100 年12月  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10 年12月30日止,已如前述;又  被告楊周欣陳麗月就本案之每月犯罪所得數額,均自陳:  我們因本案犯行可每月獲得4 至5 萬元,然扣除相關費用如  車輛油料費用、維修費用後,即僅剩2 萬初元等語,倘若就



  犯罪期間、每月犯罪所得等節,皆對被告楊周欣陳麗月為  最有利之認定,其等從事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整120 個月(  即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110 年12月30日止),每月犯罪所  得應為2 萬元,總計本案全數犯罪所得金額為240 萬元,本  院並考量就本案犯罪關係而言,被告楊周欣陳麗月為配偶  ,並由被告陳麗月對內負責管理帳務,被告楊周欣對外負責  實際從事廢棄物之載運、清理,以此方式共同分擔本案犯罪  之實施,是上開犯罪所得240 萬元應平均分配予被告楊周欣  、陳麗月,亦即每人均獲有120 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予扣  案,本應全數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考量被告楊周欣、陳  麗月目前皆以打零工為業,所賺取之報酬甚微,謀生並非容  易,再參以被告楊周欣陳麗月自104 年起至110 年止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確實呈現收入、名下財產逐年遞  減之情形,且名下財產之價額非高,亦難以立即變現,是本  院認倘就被告楊周欣陳麗月所獲之本案犯罪所得全數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等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  故本案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酌減犯罪所得沒收數額  」規定之適用,並依據被告楊周欣陳麗月前述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認以酌減至6 分之1 ,即各沒收20萬元為適當,  爰就被告楊周欣陳麗月未扣案且應各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  楊周欣等人用以載運廢棄物而從事本案犯行之工具,然該部  車輛為第三人即被告楊周欣之子楊文廣所有,卷內復查無楊  文廣於借用該部車輛給被告楊周欣等人使用時,即知悉被告  楊周欣等人將使用該部車輛從事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卻仍本於此一認識,而將車輛提供給被告楊周欣等人使用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規範「沒收第  三人之物」之要件未合,自無援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一車  輛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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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