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66號
NTDM,111,聲,66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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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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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