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41號
NTDM,111,易,54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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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
3號、111年度偵字第5196號、111年度偵字第5201號、111年度偵
字第5263號、111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能義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時42分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國姓鄉臺14縣40.1公里處,以黏貼黑色膠 帶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車輛)之車牌,變造為「BME-2815」號(下稱上開車牌 )後,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 性。嗣上開車牌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建勝(未據告訴),於 111年6月8日收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寄發之上開時、 地超速罰單及舉發相片,發覺其車牌遭冒用,遂於111年6月 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 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重新審視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14時許,在告訴人鐘 筱寧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A), 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住處A之電動鐵捲門,侵入上址住處A, 犯案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告訴人鐘筱寧發覺上址住處A 電動鐵捲門遭人開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公誠路旁,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其所有上 開車輛之車牌,變造為上開車牌後,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 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0時50分許至同日1 1時10分許止,駕駛變造為上開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被害 人葉美鴻(未據告訴)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住處(下稱 上址住處B),見四下無人之際,將車輛停放於路口後,持



上址住處B騎樓鞋櫃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上址住處B 玻璃窗戶後,侵入上址住處B,竊取被害人葉美鴻所有藍色 瑞士24吋行李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日本手拎小皮包1個(價值8,000元)、銅油燈1臺(價值1萬 5,000元)、掃地機及拖地機各2臺(共價值5萬元)等財物 (總計價值8萬8,000元),得手後駕駛變造為上開車牌之上 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被害人葉美鴻鄰居通知後,託友人潘 永智報警處理,發覺上址住處B窗戶遭破壞,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發現被告曾於111年5月31日4時55分許,將變造為 上開車牌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住處B附近,循線始查知 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 時3分許至同日1時31分許止,在告訴人楊証傑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C),徒手竊取告訴人楊証 傑所有架設於門口之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6,000元),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告訴人楊証傑於同日6時30分許, 發現上址住處B門口監視器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 7日16時許,在被害人林敬智(未據告訴)位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D),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 上址住處D後,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敬智所有之奇盾項鍊吊飾5 顆(1顆價值3萬元,共價值15萬元)、黃金耳環2錢及戒指3 錢(共價值2萬5,000元)、水晶項鍊1條(價值1,200元)、 髮飾及耳環(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嗣被害人林敬 智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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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