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0號
NTDM,111,易,490,2023010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111年度偵字第7264號、111年度偵字第7372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2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賢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賢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13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構成累 犯之科刑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嫌,屬相同類型之犯罪,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



與本案屬相同類型之犯罪,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 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 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 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4至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檢察官聲 請傳訊證人洪麗豔,欲證明被告有無毀越門扇之犯行,惟此 部分業據證人洪麗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相符,係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 要。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 。本件被告另涉犯竊盜案 件,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 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竊得被害人江麗卿所有之鐵門遙控器1個、現金60 0元;編號3所竊得被害人戴宗權所有之現金2000元、監視器 鏡頭2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鎖頭3個、鑰匙4組; 編號4所竊得被害人洪麗豔所有之高梁酒6瓶、威士忌8瓶、



現金600元、監視器主機1臺;編號8所竊得告訴人黃威迪所 有之MJX-6533號車牌1面;編號9所竊得被害人張氏鸞所有之 NGJ-2850號車牌1面;編號10所竊得被害人徐翊翔所有之026 -NZQ號車牌1面;編號13所竊得被害人陳明成所有之NGL-366 9號車牌1面;編號14所竊得香油錢6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門遙控器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陳冠賢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鎖頭參個、鑰匙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梁酒陸瓶、威士忌捌瓶、現金新臺幣陸佰元、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JX-6533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GJ-285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26-NZQ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GL-3669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陳冠賢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111年度偵字第72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372號
  被   告 陳冠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 逞。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得逞。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3月7日21時29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之「紫東 宮」,持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木棍(未扣案、長約70、80公分、寬



約2公分)1支,撬開「紫東宮」之門把手、鐵窗、油香箱( 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竊取新臺幣(下同)6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車離去現場。
五、案經藍政祐洪麗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黃依 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宛儒陳映鸞、黃威 迪、林靖捷、鄒姵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及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秀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分析(含基地台位 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JC6-109號、MGR-6357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MJX-6 533號、NGL-3669號、MGR-6357號、ALR-7963號、NGJ-2850 號、G5P-198號、026-NZ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MJX-65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系 統-車牌查詢結果、GOOGLEMAP截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辦竊盜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辦和平里快樂田園失竊 案涉案人車位置圖、南僑旅社之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110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紀錄、普重機G5P- 198號棄置位置與普重機MJX-6533號遭竊位置相對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依雯失竊重機 車G5P-198號尋獲案)、員警製作之110年4月12日、110年5 月5日、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6日、110年7月26日、111 年3月25日、111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2154號鑑定書、110年3月 11日刑生字第1100017997號鑑定書、111年9月8日刑生字第1 11009983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中市 警鑑字第111007452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AEQ-9 628號採證照片、各次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3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 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 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2-1、3、附表二編號1、2、3、4、5、6、7、8 、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 表一編號2-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14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 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 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江麗卿之鐵門遙控器1 個、600元;被害人戴宗權之現金2,000元、監視器鏡頭2支 、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鎖頭3個、鑰匙4組;告訴人洪 麗豔之高粱酒6瓶、威士忌8瓶、現金600元、監視器主機1台 ;告訴人黃威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1面;被害人張氏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被害人徐翊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 ;被害人陳明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被害 人「紫東宮」主委許郁宜之現金6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或 丟棄乙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 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被害人江麗卿之3,400元、被害人 「紫東宮」主委許郁宜之現金540元部分:經查:因上開被 害人所述遭竊數量與被告坦承部分並不相符,除被害人等之 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取此部 分之財物,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尚有行竊 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物品 行竊方式 發現時間 1 藍政祐(提告) 110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之某時 南投縣○○市○○路0000巷0號旁空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 徒手竊取 110年2月25日23時許 2-1 江麗卿 (未提告) 110年3月3日1時58分許(現場監視器) 南投縣○○鎮○○巷0號 鐵門遙控器1個(已丟棄)、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10年3月3日11時40分許 2-2 戴宗權 (未提告) 110年3月7日17時許至翌(8)日8時許間之某時 南投縣集集鎮快樂田園園區 現金約2,000元、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鎖頭3個、鑰匙4組 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毀損門鎖後,進入園區內竊取 110年3月8日8時許 3 洪麗豔 (提告) 110年3月2日22時許至翌(3)日14時許間之某時 南投縣○○鄉○○路00○0號 高粱酒6瓶、威士忌8瓶、現金600元、監視器主機1台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110年3月3日14時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物品 尋獲時間 尋獲地點 1 李宛儒 (提告) 110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至翌(14)日2時24分許間之某時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10年2月25日17時15分許 南投縣○○鄉○○路○路○○號126331號)附近 2 陳映鸞 (提告) 110年2月11日8時許至110年2月24日21時許間之某時 南投縣○○鄉○○路○○○○○○○0○○0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10年2月25日18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路○○號34370號附近) 3 黃依雯 (提告) 110年2月26日10時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 南投縣○○鎮○○路0000巷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10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旁 4 黃威迪 (提告) 110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卷附監視器時間) 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已發還、車牌未尋獲) 110年4月6日20時許 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段與加老南路88巷 5 張氏鸞 (未提告) 110年3月31日8時許至110年4月1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3段中投公路高架下方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已發還、車牌未尋獲) 110年6月17日18時40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旁 6 徐翊翔(未提告) 110年4月6日15時許至翌(7)日7時50分許間之某時 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4段中投公路橋墩下方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 未尋獲 未尋獲 7 林靖捷(提告) 110年4月13日20時15分許至翌(14)日13時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前機車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10年4月15日14時16分許 南投縣○○市○○○路0巷00號旁 8 鄒姵甄(提告) 110年4月14日20時許至翌(15)日2時45分許間之某時 南投縣○○市○○○路○街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 110年4月19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大慶街口旁 9 陳明成 (未提告) 110年4月29日19時許 彰化縣田中高鐵東六路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 未尋獲 未尋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