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8號
NTDM,111,易,12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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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舜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檳榔樹為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 人)游蕙甄所有,並無合法之管理、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居住臺北市而未能經常返回上開 土地查看之機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 某日,向證人李麗萍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可出租該地上之 檳榔園,證人李麗萍乃與被告簽立上開土地檳榔園承租契約 書,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萬元價格承租上開土地檳榔園 。其後不知情之證人李麗萍即於承租日起即106年9月至108 年7月間,接續由證人李麗萍攜帶可充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 於本件土地竊取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之所有檳榔。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動產竊盜罪 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 ,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 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 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證人李麗萍、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鍾國修之 陳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將告訴人所有上開 檳榔園以每年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李麗萍等情(見院卷第 102頁),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游蕙甄於96年 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檳榔讓我收割, 我來幫忙你整理土地」,當時游蕙甄有同意;當時是我本人 與游蕙甄用電話聯絡,他在電話中口頭允諾我,沒有簽訂任 何契約書或證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3頁、 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月間,與吳茂容共同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現合併為水里鄉社子段2143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販賣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為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11至14頁、院卷第229至237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院卷第102頁),並有水里鄉社子段2143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本案土地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第11至16頁)在卷 可證。是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為告訴人所有,應屬無訛 。
 ㈡被告於106年9月間某日,向證人李麗萍稱本案土地為其所管 領,雙方在證人李麗萍住處簽訂檳榔採收契約,約定於合約 期間即106年至111年7月,由證人李麗萍承包本案土地並採 收檳榔,證人李麗萍每年需支付8萬元之租金;證人李麗萍 確於106年9月間開始僱工以檳榔刀採收,於108年7月結束採 收,共支付1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麗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21至22 頁、第31至34頁、院卷第300至306頁)甚明,核與證人鍾國 修證述(見偵卷第50至52反面)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100至102頁、第311頁)。是證人李麗萍確誤信 本案土地為被告所管領,而於106年9月間至108年7月間,依 約以檳榔刀採收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上之檳榔,亦堪認定。



然被告所為雖使證人李麗萍雖誤信本案土地為其所管領而持 檳榔刀採收本案土地上之檳榔,惟證人李麗萍並未將採收之 檳榔交予被告持有,而係依契約交付租金16萬元予被告,難 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麗萍竊取本案之檳榔涉嫌加重 竊盜罪嫌甚明。縱被告因圖本案租金,以謊稱本案土地為其 所管領使告訴人喪失本案土地檳榔,惟被告並未因而持有本 案遭採收之檳榔,而係依其與證人李麗萍所簽訂契約取得租 金16萬元,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五、至於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與起訴書所認竊盜罪嫌具有社會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以補充理由更正等語。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曾否起訴,應 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自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僅 係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犯罪名之意見,與犯罪事實有無經起訴 之判斷無關,法院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 、地點等,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犯罪事實之要素,在無礙 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法院本可自行認定,檢察 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更正方式促請法院注意。惟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錯誤,而如以「更正」之方式變更此項 錯誤將變更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國家刑罰權所以發生之 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時,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變更起訴 之犯罪事實,換言之,法院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審判對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利用 證人李麗萍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上檳榔,至於蒞庭檢察 官所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向證人李麗萍佯稱 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使證人李麗萍陷於錯誤而交付16萬元之 租金,然而兩者被害人、犯罪事實均不同,顯非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之同一事實,參照上揭說明,蒞庭檢察官自不得以更 正方式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補充理由書所更正部分因未 經起訴,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另被告稱:要聲請證人陳雙 馨說明我跟告訴人已經和解云云(見院卷第299至300頁), 而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 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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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