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峙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峙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將本案皮夾內 」應更正為「將本案皮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峙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鍾偉成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侵占 本案皮夾時間甚短且該皮夾已由他人拾獲並歸還給告訴人; 兼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