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11年度,21號
NTDM,111,投原簡,2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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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建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投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3 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 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母子,明知本院已核發本 案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 竟不能謹慎自重,漠視保護令內容,酒後對被害人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騷擾之方式,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乙○○(原住民;布農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緣其 與甲○○○為母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胞妹伍曉薇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南投地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0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伍曉薇甲○○○等人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至16日,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之居處,對甲○○○不斷抱怨,並在甲○○○ 出門後,不停打電話予甲○○○,復於酒醉狀態下要求甲○○○給 予車鑰匙,不然會砸車等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號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 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南投地院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 於108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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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