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晚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上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沒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案是初犯,但被告不知 謹慎行事,喝完酒後仍駕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1643,已經超過標準值,也因此自撞而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財產損害,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陳俊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嘉 年華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由友人載 至南投縣名間鄉全樂KTV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再由 友人載至南基醫院及陳俊諺配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住處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配 偶上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行至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對面前,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柳清和停放於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 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與自強一路路口前 ,再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就醫。 經警據報循線於南投醫院發現就診之陳俊諺,並於同日上午 9時許,經由醫院對對陳俊諺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達164.3MG/DL,即百分之0.1643,已達百分之0.05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義、柳清和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 委託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 檢驗報告、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