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勝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諺犯如附表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健勝、陳柏諺(高健勝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陳柏諺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 2號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0月間,陸續加入由telegram暱稱 「色狼」之張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你(李)別問」 等人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由張嘉豪或「你別問 」指示高健勝、陳柏諺提領金額,由高健勝、陳柏諺以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款後,再交付予張嘉豪或「你 別問」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百 分之3之報酬。高健勝、陳柏諺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1.高健勝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李致安、蔡依恬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傅毅豪駕 車搭載高健勝,由高健勝持尤嘉偉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傅
毅豪,由傅毅豪、傅鈺婷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高健勝、陳柏諺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呂漢廷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附表 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即由傅毅豪駕車 搭載高健勝、陳柏諺,由高健勝持尤嘉偉交付之金融卡、陳 柏諺持顏廷彰交付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 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傅毅豪,由傅毅豪、 傅鈺婷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李致安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致安、呂漢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健勝、陳柏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致安、呂漢廷、被害人蔡依恬於警詢之指述 。
㈢李致安、蔡依恬、呂漢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
㈣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及提款明細表、高健勝、陳柏諺提領 影像翻拍照片。
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健勝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柏諺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高健勝就附表編號1至2與張嘉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健勝、陳 柏諺就附表編號3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人李致安 、呂漢廷、被害人蔡依恬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是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各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高健勝、陳柏諺均是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健勝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高健勝、陳柏諺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在本案均是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高健勝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與家人同住、有父親需要扶養;被告陳柏諺為高中肄業, 現在從事機車相關行業及在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有祖母 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高健勝3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本於內部性界限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高健勝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的收入是提 領金額的3%,每天下班都拿到新臺幣(下同)3、4000元, 應該沒有到3%,實際拿到的錢是3000元等語(警卷20頁、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上頭 跟我說獲利是提領金額的3%,但實際換算根本不到3%,我從 10月中到11月中總收入為5萬元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 103頁)。經查,被告高健勝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案件中,均自承報酬為領款金額3%, 應認被告高健勝於本案之報酬亦為提領金額之3%。而被告陳 柏諺在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之同 一詐欺集團中亦與被告高健勝同樣擔任車手工作,報酬亦為 車手各次提領金額之3%,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柏 諺從事本案犯罪分工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益,故其犯罪所得 應認定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因此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提領金 額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則被告等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台幣)(以下各筆金額均含手續費5元)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李致安 於110年11月24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天成飯店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系統錯誤誤刷信用卡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李致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8時47分匯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春美,下稱盧春美帳戶) 高健勝 同日18時51至5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榮店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依恬 (未提告) 於110年11月24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誤植自動扣款金額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蔡依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9時2分匯 4萬9987元 盧春美帳戶 高健勝 同日19時5至6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銘門市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漢廷 於110年11月24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美福大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系統錯誤訂單重複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呂漢廷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9時17分匯9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明芳) 高健勝 同日19時19至24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9時25分匯4萬9989元 同日19時30至3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900元。 同日19時29分匯4萬9989元 盧春美帳戶 陳柏諺 同日19時31至35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