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5號
NTDM,111,審交訴,2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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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正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2份(見本院卷第47、48 、61、79頁)、被告陳彥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8、136、1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卷第30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 ,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



張勝語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 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慮 及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 卸責,犯後態度尚可,且多次積極進行調解,惟因雙方金 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61、79頁)等情,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 普通,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 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4號
  被   告 陳彥正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平山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 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 亮起,即貿然駕車進行左轉,欲進入平山二路。適張勝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勝語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頸、胸部鈍性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胸等傷勢,雖緊急送醫 救治,仍於同日13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二、案經張勝語之配偶張洪束美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洪束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筆 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各2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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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