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喜木
張文子
賴素珠
羅榮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喜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張文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賴素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榮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巫喜木、張文子、賴素珠、羅榮森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各別之素行,其等為圖僥倖牟利,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案 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巫喜木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張文子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賴素珠於警詢時自陳為國 小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羅榮森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 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撲克牌1副、新臺幣(下同)現 金2100元,分別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 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巫喜木、張文子、羅榮森本 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400元、100元,已於偵查中主動 繳出供檢察官扣押,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撲克牌1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新臺幣(下同)現金2100元 賭檯處之財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巫喜木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素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榮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喜木、張文子、賴素珠、羅榮森4人,於民國111年6月26 日上午,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使用撲克牌以俗稱「十點半」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由被告4人輪流作莊,由莊家1人發牌,其餘之人為閒家, 每人每次發牌2張,撲克牌之J、Q、K為半點,其餘各依牌面 數字計算點數,牌局輸贏計算方式為總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 ,最接近10點半者,即為贏家,莊家若贏,可收取閒家該次 賭局之賭資,閒家若贏,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賠付閒家。嗣 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巫喜木 所有撲克牌1副、巫喜木所有賭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 張文子所有賭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喜木、張文子、賴素珠、羅榮森 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2100元 扣案可佐,另有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4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均足以認定。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之賭資2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羅榮森之犯罪所得100元、被告張文子 之犯罪所得400元、被告巫喜木之犯罪所得100元,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然查,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需有營利之意圖而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始足當之,如無營利之意圖,
而僅係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僅係參與賭博之行為,自無成 立該罪之餘地。本件係由被告4人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人 對賭,僅係參與賭博,非有何營利意圖,尚與刑法第268條 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