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593號、第5849號、110年度偵字第104號、第1214
號、第5740號),本院原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埔原金
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全范茂桂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 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詐欺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缺錢而貪圖輕易賺取金錢之途徑,交付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偵查機關無從得 悉犯罪所得流向,並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其坦承犯行,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非實際提款或收受款項之人,對匯款款項無 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