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珠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 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2 行「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5 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 原易字第11號」、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復於111 年4 月 1 日上午9 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復 於111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3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證據部分不引用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並補充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 品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復由公訴人於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 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裁量應否加重其刑等節業已主張,並指出 具體證明方法。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又被告此部分前案紀錄 既已作為累犯判斷資料,為免重複評價致逾被告本案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不再列入量刑審酌因子,而可排除辯護人所執 「倘將此部分前科素行列入累犯及科刑判斷,將生重複評價 」之疑慮,是辯護人持上述理由,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洵屬無據,一併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 ,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 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現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並由前 夫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前揭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 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日上午9 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定期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4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到場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11年4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也沒有接近施用毒品的人,因伊有感冒,有在魚池鄉山上的雜貨店買「友露安」、「雙貓」、「抗克寧」(音同,治咳嗽)等三種感冒藥水喝,亦有在魚池鄉街上的上恩診所買止痛藥云云,復提出「抗敏膠囊」、「友露安」、「賜通感冒」等包裝盒為證。 2 證人王燈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為魚池鄉無名雜貨店店主、店內僅販售「賜通感冒液」、認識被告、附近無其他雜貨店等事實。 3 (1)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採證(尿液)同意書、毒品採尿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100083200函及上恩診所回函 佐證: (1)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ine」或「Phenypropanolamine」成分之事實。 (3)被告提出「抗敏膠囊」、「友露安」、「賜通感冒」等感冒藥及至上恩診所就醫之處方藥物於使用後均不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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