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695號、111 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明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108 、116 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38 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 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 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 ,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顏某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擊毀玻璃等物品,僅成 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並從一重處斷,方為 適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138 條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依前揭判決要旨,拘 留室內之壓克力隔板應屬一般辦公用品,並非公務員因職務 上關係而掌管之物品,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恰,而因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法條競合之特別 規定,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竟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施以強暴手段、並且損壞公物 ,不僅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且影響國家公權 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由家人代為賠償告訴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7 頁),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審酌本案2 罪犯罪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