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0號
NTDM,111,原訴,2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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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華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882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華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劍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竟基於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聯絡,2人約定由陳劍華負責種植大麻後交由「 阿南」販售,陳劍華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謀 議既定,「阿南」即承上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 日,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交付陳劍華陳劍華 即承上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址設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溫室棚架,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將不詳 數量之大麻種子置放在培養皿上出苗後,轉移種植在培養盤上 ,以此方式開始種植大麻,且該大麻種子活株1371株發苗長 葉而既遂。嗣於111年4月25日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陳劍華上開溫室棚架扣得大麻活株1371株、死株39株、植 栽培養土2包、電子磅秤1個、灑水器1個、培養盤64個、行 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劍 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1至15頁),核與證人白英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至7、9至10頁,偵卷第102至103、124至125、2 67至268頁,本院卷第9812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 3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10400347號鑑驗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大 麻外觀特徵檢視、毒品初篩測試劑照片10張、搜索及扣押物 品照片46張、大麻編號照片142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大麻秤重照片18張、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67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5、43、48至53、60至191 頁,偵卷第20、235至250、2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6日施行,而修正後僅新條增第3項規定,第2項 條文則未修正,本案並無適用新法增訂部分,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 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 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 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另大麻 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 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 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 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 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今觀被告所栽種大麻 ,部分均已出苗,此有上開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46張可參, 顯見被告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3月某日開始栽種 大麻至同年4月25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查扣為止,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南」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明確排除同條例第12條之罪,此一規定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宣告合憲,惟本院考量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本質上是製造毒品之前階 段行為,惡性較輕,且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就非僅供己施用之情形,仍須適用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處以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法規適用上有未符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缺憾,又被告遭查扣大麻活株均為幼苗,情節 相對輕微,若科以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情節較 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偵、審自白之情況,反而最低 刑度更重,更可突顯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構成累犯事實及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 刑,因此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栽種,竟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本案栽種大麻 之數量高達1410株(其中死株39株),惟查獲時均僅是幼苗或 死株,且大麻栽種設備簡陋,亦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被告 與「阿南」分工模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農畢業、從 事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兒子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查扣案大麻活株1371株, 其中20株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該20



株已檢驗用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上開鑑定 書1份可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因大麻植株如前述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僅為供被告及 「阿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 物,亦均屬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 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活株 1351株 其中20株採驗驗品已檢驗用罄 2 大麻死株 39株 3 植株培養土 2包 1包已栽種、1包已開封未栽種 4 電子磅秤 1個 5 灑水器 1個 6 植株培養盤 64個 7 iPhone7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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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