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寬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與江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該路口林冠寬之機車應依 照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依照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後切入集山 路3段直行車道,適陳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集山路3段直行,與其發生碰撞,致陳麗琴因而受有 右側橈尺骨遠側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林冠寬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通知等候 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騎車駛離而 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16張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應依兩段式左轉,卻未依 兩段式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就交通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 起訴意旨認被告另違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係前車,且發生事 故時被告與告訴人已非併行,以及被告是違規轉彎,是無起 訴意旨所載過失情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請求本院裁量加重 其刑,因此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因急著回家而擅自離開現場, 所幸告訴人未因被告逃逸行為釀成更嚴重之傷亡或交通事故 ;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做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媽媽、奶奶及哥哥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