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號
NTDM,111,交訴,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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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坤崇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上午9日40分前之不 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至南投縣○○ 鎮○○路000號對面路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違規占用車道範圍而於上揭地點停車,適鄭林 準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投縣草屯北投路往草屯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0分 許,行至上揭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直撞上前開自用 大貨車車尾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坤崇於同日9時44 分許返回上揭停車地點時,見其自用大貨車車尾處有人車倒 地,且有路人在場維護鄭林準之安全,顯可認識係因其違規 停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竟未上前查看鄭林準之傷勢並留在 現場等候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 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坤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林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自首情形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 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 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整個事故過程 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 ,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 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 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 ,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 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準此, 被告發現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 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 便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因違規停放車輛,而 肇致上開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發現肇事 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提高被害 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 追查,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共賠償新臺幣50萬元,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13、114、149頁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境普通,從事農業,需要扶養 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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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