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1號
NTDM,111,交易,31,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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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富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93號、111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富田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富田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躍華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 86號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南投肉 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梁富田於109年11月1日(起 訴書原記載110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30分許沿 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路清洗作業,指示由李 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梁富田噴灑油 垢劑,再由陳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 灑水車)噴灑清水,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 指揮交通,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梁富田本 應注意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 使用號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梁富田環保公司之負 責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 應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 交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全彝倫持紅 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葛子綺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 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 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 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葛子綺委任林彥谷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梁富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躍華公司負責人,其於上揭時、地受卜 蜂公司所託進行道路清洗工程,及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卜蜂公司如 果有申請路權,交通隊就會派義警來指揮,他們沒有申請路 權,我無法封路,他說這個工作很趕,說11月1日一定要幫 他做,而且施作當天,公安程序卜蜂公司也沒有做,是事情 發生隔天,他才請我來補簽行政程序,不然他們工錢不給我 ,我認為這個事情應該是由卜蜂公司負責。我發現卜蜂公司 並無人管制交通,亦未設置警示設施,我自掏腰包再另僱請 警示車輛及負責舉紅其的人指揮交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躍華公司負責人,其於109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 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路清洗作業,指示李朝 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噴灑油垢劑 ,再由陳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 車)噴灑清水,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 交通,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未在清掃 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通指示LED 車停放在 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全彝倫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 。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緊急 煞車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側感音神經性耳 聾、視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葛子綺於警詢、偵 訊、證人全彝倫、於警詢、偵訊、證人徐志瑋於偵訊中、證 人俞聖中俞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瑋倫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證人蕭俊龍廖本欽於偵訊中、證人李朝龍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3193卷第13頁至第25 頁、第26頁至第28頁;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3頁、第193頁至第198頁),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LINE對話、SGS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 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109年10月27日南 崗字第109610214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 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49200號函、卜蜂公司e-mall躍華公 司頁面、SDS安全資料表(油垢清除劑資料)、卜蜂公司簽呈 、委託電匯貨款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110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躍華公司報價單、道路清洗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06號函附病歷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0年8月30日投醫社字第1100006902 號函附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7日院醫事字 第1100012051號函附病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 年10月1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20701號函、110年10月23日員 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11 0年11月12日南崗字第1106101989號函、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 、第73頁至第75頁;偵3193卷第2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 72頁、第88頁、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



208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45頁至第262頁、第269頁、 第285頁至第29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興修 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 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 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 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 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 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 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照該規則第 2項第1款之附圖,交通管制設施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 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交通管制區應包含前置警戒區段 (擺放「道路施工」、「單線行車」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 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 慢行」等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 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 段。易言之,前置警示區段之目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 之前,設置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有施工之狀況後, 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漸變區 段之目的在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 距離,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被告 既為負責上開道路清洗作業之人,其於案發當日為進行上開 作業而有占用該路段車道施工之需要,理應事先向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亦負有於封閉施工處設置「前置警示區段」 、「漸變區段」,並各妥為佈設上開警告標誌、拒馬,提供 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引導改道之相關警告標誌、拒馬 之義務。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經營躍華公司所營 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環境清潔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本案案發路段為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市區 道路,為雙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3193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 被告施作路面清洗工程時,僅有指派全彝倫持紅旗緊隨在灑 水車後警示,警示之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全彝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當時 藥水車在最前面噴灑藥水,中間這一部車是灑水車在清洗路



面,我人站在灑水車後面用手揮動三角紅旗做警示,最後一 部是交通指示車,我將其停放在工業東路的路邊做為警示用 途。現場分工是一個人負責噴灑藥水、一個人負責開水車清 洗、再來是我開警示車。現場只有我被分配到指揮工作。梁 富田他當天告訴我,叫我跟在灑水車後面做指揮,我離灑水 車約2、30公尺,LED車放在道路上方,沒有跟灑水車一起走 。交通管制除叫我做指揮外,沒有其他警告標示。LED車離 車禍現場約100多公尺,LED車停在十字路口等語(見偵3193 卷第27頁、第28頁;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依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偵3193卷第27頁至第40頁)顯示,案發當時 ,灑水車停放於成功三路外側車道及機車道,證人全彝倫持 紅旗站立於灑水車後方等情,現場並無其他之交通錐或標誌 以區隔封閉區域,故無從得悉封閉區域之範圍為何等情。足 見被告於案發時地指揮作業,雖有雇請LED車及指示證人全 彝倫於灑水車後指揮紅旗,惟LED車停放於前方十字路口距 離灑水車甚遠,證人全彝倫則緊隨於灑水車後方指揮,距離 甚近,均不足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況改變而預作準備,此外亦 無以任何足以警示、區隔封閉區域之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 拒馬,現場擺放之交通錐數量及位置亦無法阻隔作業區域, 用路人難以得悉究竟施工占用區域之範圍如何。再該處並未 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亦未佈設「道路施工」、「 單線行車」、「車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 被告身為占用該處道路實施清洗道路作業之現場負責人,應 負有遵守首揭交通規則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 於該處占用路面進行道路清洗,可認被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 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路權應該是卜蜂公司要申請,我完全沒有資料 可以申請路權等語。經查,本案道路進行清洗作業並未向經 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清洗路段相 關路權之申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9月30 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213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本案躍華公司受卜蜂公司委託之道路清洗作業並未 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等情甚明。再參證人吳瑋倫 於偵訊中證稱:我委託俞聖中副理協尋專業清洗路面公司, 路權申請、交通管制、施工人員也是全部包給躍華公司。事 前也有請俞聖中轉達需求。要多少人、哪些人、要用何設備 來做清洗路面是躍華環保公司決定,我、俞聖中還有被告在 10月中有去路勘,有告知被告清洗範圍,還詢問南崗工業區



服務中心認為有污漬的地方是否清洗得起來、要用何藥劑、 還詢問躍華公司是否有同樣的經驗,梁富田說他以前洗過, 這些污漬都洗得起來,我說後續報價我也要知道要用什麼藥 劑,我還有告知清洗當日要有交通管制措施及指揮人員等語 (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再參證人俞聖中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在施作前有收到被告的報價單,裡面有 寫到三角錐及安全交管人員,我們有跟他講這些部分必須在 報價裡面,我們依照公司的安全判定,認為他的管制措施是 有包含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觀躍華公司報價單可佐(見偵3193卷第148 頁),細觀上開報價單之內容,其中項目載明「臺灣卜蜂公 司門口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清洗,設備-高壓水車2臺 、高壓清洗機、及貨車1臺、除油劑、交通錐、工作人員等 」(見偵3193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內容 本即包括為區隔施工範圍所需之交通錐。綜上,於本案施作 清洗工程前,被告會同吳瑋倫俞聖中前往清洗作業現場勘 查,經其告知清洗作業之範圍,由現場亦可知為市區道路, 如無適當之封閉阻隔及警示,極有可能造成用路人之危害。 此由報價內容亦徵,被告於施作前已知悉該路段之清洗作業 ,有可能生用路人之危害,且應由其負責交通管制並設置警 示設施,縱被告當日始知卜蜂公司未申請許可使用本案路段 ,然被告明知本案事故現場為雙向之市區道路,並非人車罕 至,猶於缺乏警示措施之情形下,施作本案清洗作業工程, 致本案事故發生,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甚明。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嗅覺功 能,於110年8月2日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 果顯示嗅能已達嚴重減損其功用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0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06號函可佐(見偵31 93卷第154頁至第160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 度,堪可認定。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終導致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對於此結果之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 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偽造文書案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可 佐。審酌被告受卜蜂公司委託清洗道路,未妥為設置警示標



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自應嚴予非 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 見本院卷第20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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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