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翔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洪偉祥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68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緯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洪偉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緯翔與王鈺硯前為情侶關係,因王鈺硯欲與謝緯翔分手, 謝緯翔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謝緯翔與洪偉祥為朋友,謝緯翔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某日, 搭乘不知情之張家駿駕駛車輛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謝緯翔並 以電話要求王鈺硯之哥哥王昌憲及母親葉鳳嬌前往南投縣埔 里鎮中潭公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談判,洪偉祥隨後駕駛車輛 到場。雙方到場後,葉鳳嬌要求謝緯翔與王鈺硯分手,謝緯
翔、洪偉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謝緯翔向葉鳳嬌恫稱:手機內有王鈺硯不雅照片 ,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要將照片拿給王鈺硯之配偶觀看等 語,由洪偉祥向葉鳳嬌恐嚇稱:最低應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否則無法保證謝緯翔會做什麼事等語,而以加害王鈺 硯名譽之事恐嚇葉鳳嬌,致葉鳳嬌心生畏懼,而應謝緯翔、 洪偉祥之要求,同意交付50萬。葉鳳嬌復於同年月30日前往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50萬元交付王昌憲,並由王昌憲於同 年月31日中午駕駛車輛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上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將50萬元交付洪偉祥。
⒉謝緯翔於110年1月4日晚上8時許,搭乘不知情張家駿駕駛車 輛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謝緯翔並以電話要求王昌憲搭載王鈺 硯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談判,王 昌憲與王鈺硯抵達後,謝緯翔要求王鈺硯進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談判,而王昌憲則與張家駿在旁聊天。 翌(5)日凌晨4時許,謝緯翔因要求與王鈺硯復合,王鈺硯拒 絕並欲下車,謝偉翔竟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 場向王鈺硯大聲喝斥稱:「就是不讓你下車!」等語,使王 鈺硯因畏懼遭謝緯翔侵害於數分鐘內未下車,妨害王鈺硯自 由離去之權利。嗣葉鳳嬌因見王鈺硯、王昌憲遲遲未返家, 而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尋找王鈺硯及王昌憲,王鈺硯在謝緯翔 之車上見葉鳳嬌前來,欲開門下車,謝緯翔承上開強制之犯 意,強行關上車門,並對王鈺硯恫稱:「你下車試試看。」 等語,復下車大聲喝斥葉鳳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而妨害 王鈺硯自由離去之權利。惟經葉鳳嬌哀求謝緯翔,表示王鈺 硯需要回早餐店幫忙工作,謝緯翔即同意王鈺硯離去。 ⒊謝緯翔於110年1月5日上午撥打電話要求王昌憲駕車搭載王鈺 硯前來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貨櫃屋談判,王昌憲與王 鈺硯抵達後,謝緯翔要求王鈺硯復合未果,謝緯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王昌憲及王鈺硯展示其所攜帶之手槍 2支及子彈10多顆(均未扣案,故均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 ),並對王昌憲及王鈺硯恫稱:「不拿出東西給你們看,你 不知道我很厲害」、「如果不復合就要到王昌憲工廠開槍」 、「你們離開試試看,我保證你們離開不了苗栗」等語,使 王昌憲、王鈺硯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王昌 憲、王鈺硯自由離去之權利;王鈺硯並依謝緯翔指示前往貨 櫃屋房間內談判,王昌憲則在貨櫃屋房間外等待,謝緯翔與 王鈺硯2人在貨櫃屋房間內發生爭吵,王鈺硯情緒激動身體 不適而暈倒,而由王昌憲及不知情之張家駿於翌(6)日凌晨 將王鈺硯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
⒋王鈺硯就診後,王昌憲駕駛車輛搭載謝緯翔、王鈺硯返回上 開貨櫃屋,謝緯翔在貨櫃屋內查看王鈺硯手機後,發現王鈺 硯與其他男子之對話紀錄,謝緯翔竟另基於強制犯意,大聲 喝斥要求王鈺硯下跪道歉,而使王鈺硯行無義務之事;復又 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鈺硯臉部4下,致 王鈺硯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經王鈺硯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案經葉鳳嬌、王昌憲、王鈺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緯翔、洪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鳳嬌、王昌憲、王鈺硯;證人張家豪、張家 駿、張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存摺提款記錄翻拍照片1 張、證人張建緯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證人張家豪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洪偉祥使用之7925-HX號 車於109年12月31日彰化縣車行紀錄1份、被告洪偉祥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謝緯翔臉書通話軟體對話內容譯文1份 、證人張家駿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㈠⒊被告 謝緯翔雖有對告訴人王鈺硯、王昌憲為恐嚇行為,惟被告謝 緯翔上開恐嚇行為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王鈺硯、王昌憲離 去,而本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所為,雖有危害脅迫 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僅 論以強制罪已足。
㈡核被告謝緯翔、洪偉祥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謝緯翔犯罪事實㈠⒉、⒊、⒋所為,各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謝緯翔、洪偉祥就犯罪事 實㈠⒈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緯翔如犯罪事實㈠⒉,先後妨害告訴人王鈺硯下車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 謝緯翔如犯罪事實㈠⒊先後以展示槍彈及言語脅迫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亦屬接續犯。被告謝緯翔如犯罪 事實㈠⒊所示妨害告訴人王鈺硯、王昌憲2人自由離去權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強制罪 處斷。被告謝緯翔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緯翔強制使告訴人王鈺硯下跪後,另 行起意打告訴人王鈺硯巴掌,行為互異,時間先後各別,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本院就被告謝緯翔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 結。
四、本院審酌:被告謝緯翔不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王鈺硯間之感 情糾紛,率而與被告洪偉祥共同藉以恫稱持有告訴人王鈺硯 不雅照片,可妨害告訴人王鈺硯名譽之事,迫使告訴人王鈺 硯母親葉鳳嬌而交付50萬元,被告謝緯翔又要求復合未果, 以強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王鈺硯離去,隔日竟又再度施加更 強之壓力,以展示槍、彈及言語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王 鈺硯、王昌憲離去,以使告訴人王鈺硯與其談判,復又以強 令告訴人下跪等方式,使告訴人王鈺硯行無義務之事,除有 害於告訴人之法益外,亦有害於社會健全風氣,所為實有不 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告謝緯翔給付123萬元,被告洪偉祥給付2萬 元完畢,告訴人3人均表示被告2人已依調解約定履行,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兼衡被 告2人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謝緯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家族之運輸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有1名子 女,父親罹癌,家中開銷由其1人負擔;被告洪偉祥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有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謝緯翔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損害,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業如 前述,被告2人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行動,是本院認被告2人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謝緯翔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洪偉祥部分宣告緩刑2 年。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目前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緯翔、洪偉祥各應於判決確定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促其等知所警惕, 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謝 緯翔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⒈、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OPPO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洪偉祥所有 供本案犯罪事實㈠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28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人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50萬元,係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別賠償123萬、2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與本案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