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辜文輝
被 告 孫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 2段85巷西側/產業道路東側,與訴外人王錦琦(下以姓名稱 之)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王錦琦受傷失能。 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王錦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3項第3款 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伊已給付包含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 金合計1,451,69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 位行使王錦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
險汽車。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明細表、診斷證 明書、收據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 、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影本、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東縣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卷宗所附證物,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依以其犯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 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時向王 錦琦支付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損害賠償等情確定;又王錦 琦與被告成立之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第1 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王錦 琦)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1,651,695元,其中聲請人已申請及領收到特別補償金1,451 ,695元(該補償金得代位向相對人求償),其餘20萬元由相 對人分期給付」,有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及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0至62、105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給付1,451,695元補償金與王錦琦,則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王錦 琦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5 1,695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行使王錦琦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 ,依規定經10日於110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51,695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