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何重光
被 告 楊清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8時5分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博門市內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 臂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及精工牌手錶毀損,原告因前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2元、手錶毀損賠償1 2,500元、看診交通費用2,500元,並因此事件身心痛苦,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183,308元,前開項目合計2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拿椅子嚇原告,但沒有拿椅子打到原告且 事情的起源是原告先對伊公然侮辱,請法院列入考慮,原告 的受傷部分,僅手部輕微擦傷,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前開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受有左側前臂15×2公
分及右側手部0.5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已有台東基督教醫 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傷口評估表附卷為證(卷第39 -44頁),自堪信屬實。再者,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檢察 官偵辦並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並處罰金12,000元一節,另有刑事判決書及 起訴書附卷可稽(卷第27-31頁)。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 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69 2元等語,並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張為證(109年7 月7日1,492元、111年11月24日200元,卷第36-37頁),依 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傷口評估表所載 病名或診斷內容(卷第39-44頁),足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就診,是原告已實際支出且提出相關證明之醫療費 用為1,692元(1,492+200),應予准許。 2.手錶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精工牌手錶毀損,原告受有手 錶毀損12,500元之損害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就診,搭乘計程車往返台東基督 教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前開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 告在便利商店向原告詢問時間,但遭原告責罵侮辱(卷第28 頁),及原告受有左側前臂15*2公分及右側手部0.5公分擦 傷之傷害,並於109年7月7日至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暨重症 部就診,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工」,每月收入約 1萬多元等情(卷第28頁),原告所受傷勢位置、情形與衍 生之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92元(醫療費用1, 692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 92元(醫療費用1,692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自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