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2年度,5號
TNEV,112,南簡聲,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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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盧文和
代 理 人 鄭渼蓁(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41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2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362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8月26日南院武107司執賢字第6724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債務業經聲請人為部分清償,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4號(下稱 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 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0,000元本金及 其利息、違約金,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 取債權金額期間而受有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 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 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系爭 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而此段 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35,417元【計算式:250,000元百分之5(2+ 10/12)=3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四、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免供擔保或減輕其供擔保之金額,惟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 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顯不符 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 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人 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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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