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司簡調字,112年度,46號
TNEV,112,南司簡調,4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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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嘉鵬、童**、童**、童**、童**(除童嘉
鵬以外之4人真實姓名均不詳)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童嘉鵬(下稱童嘉鵬)積欠聲請人信 用卡消費帳款未為清償,且已與相對人童**、童**、童**、 童***(真實姓名均不詳,下稱童某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臺 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府連段549地號土地及 同段5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 爭等不動產),惟系爭等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而仍為公 同共有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為此聲請調解,代位請求 相對人分割系爭等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 式為遺產分割。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代位分割童嘉鵬與童某等4人公同共有 之系爭等不動產,惟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依前開說明,本非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取代法院判決,是



聲請人得否逕代位童嘉鵬分割系爭等不動產,已非無疑。又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 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 ,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全體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解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繼承人等為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遺產請 求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逕主張代位相對人等就系爭等不動產 辦理分割,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本件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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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