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廣富交通有限公司
吳律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調解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車輛及租金,而該契約書第18條已約定,有關 本約所引發之民、刑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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