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徐淑娟
被 告 黃喬歆即黃瑀童即黃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5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21,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且因信用不佳,無法 向銀行貸款,央請原告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借貸予其使 用,並由其負責清償銀行信用貸款,原告不忍其為錢所困, 而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將貸得款項交付被告,雙方口頭協議被告自109年5月13日 起,按月返還原告6,300元,計10期,借款餘額35萬元按月 返還5,000元以上,至清償完畢日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原告借款500元予被告支付電信携碼 違約金,被告亦同意併予清償,雙方就上開約定簽立借據為 證,惟被告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僅清償54,170元,即未依 約清償。其後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欠款,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 ,兩造確認銀行貸款本息之債務總額為523,868元,扣除被 告前已清償54,170元,尚積欠469,518元,並於110年7月26 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分期償還之合 意,約定被告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15日前清償4,000元,8 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清償所剩借款90,000元,如有一期遲 延還款,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被 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陸續清償,但自111年8月起即未再 依約還款,尚積欠421,158元,迭經催討,仍不清償,依約 定全部債務業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抗辯:我於111年8月確診,又因工作中斷,故未能繼 續還款,我有誠意還款,但目前能力只能每月清償1,000元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 、償還證明為證(調解卷第17-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為真實,據此足認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到期,被 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至被告抗辯其於111年8月確診,又因 工作中斷,故未能依約繼續還款,其有誠意還款,但目前能 力只能每月清償1,000元云云,然此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 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 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