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劉其福
被 告 黃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504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376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內施工時 ,因向原告追討過往債務遭拒,竟憤將砂石倒入原告所有之 山貓堆土機(下稱系爭堆土機)之油箱內,致系爭堆土機引 擎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維修系爭堆土機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176,55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50 元,及自111年12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辯稱: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積欠被告工資未付,工作期間未投保 勞健保,且對被告口出穢言,被告始做出不對的事。又被告 身體不佳、家境貧寒,僅能賠償原告60,000元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 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砂石倒入原告所有系爭堆土 機之油箱內,致系爭堆土機引擎損壞,原告因維修系爭堆土 機共支出176,550元,並提出維修單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固提出書狀,但均 未針對毀損系爭車輛及維修金額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系爭堆土機於109年12月自國外出口(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堆 土機進口報單),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28日,有6個 月之久,則計算系爭堆土機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陸運設備中堆土機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所示品名項目,零件為166,050元,工資為10,500元,有 維修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系爭堆土機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35,41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則系爭堆土機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145,914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0,500元+零件135,414元 ),其於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5,914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
用1,880元,原告應負擔376元,被告應負擔1,504元。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零件166,05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額 166,050×0.369×(6/12)=30,6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50-30,636=135,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