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被 告 三豐農場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重山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66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豐農場於民國109年6月2日邀同被告 王重山、陳淑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保 證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利息第一段自貸款 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簽約時為1%),第二段自中 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依中央銀 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簽約時為1.5%)按月機動計息,嗣後 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中央銀行擔保放 款融通利率自111年3月18日起已調整為1.75%)。另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 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如採多段式利率者,指最後 利段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約定書第2章第4條第1項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被告自111年10月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綜合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保證契約 、央行利率表、電腦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1,4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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