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597號
TNEV,111,南簡,1597,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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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陳 幸
陳嫦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郭祐祥

昇泰汽車貨運行(合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90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89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及臺 南市○區○○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上架設之西 側、正面、東側等3面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看板)均為原告 所有,並將之分別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詎被告郭祐祥於 民國109年9月4日9時16分許,受僱於被告昇泰汽車貨運行, 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業務途 中,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時,過失衝撞系爭房屋及看 板致生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36萬6240元,並受有修復期間內無法出租系 爭房屋及看板之租金損失12萬2667元,及修復完成後至各該 房屋看板再次出租日以前所受之租金損失共計166萬7200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第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固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因此受有支出修復



費用36萬6240元、修復期間46日內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12萬 2667元之損害等情。惟辯稱:原告請求修復完成後各該房屋 及看板仍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且與系 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郭祐祥於109年9月4日9時16分許,駕駛昇泰汽車貨運 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執行業務途中,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 路1段時,過失衝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看板而致毀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及看板,支出修復費用36萬6240元,於 109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修復期間,因無法將系爭房 屋及看板出租予人,而受有租金損失12萬2667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系爭房屋分 租情形使用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施工報價單為證(見調字卷21至27、29至31、33、35至 39、43至52、5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58 、76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郭祐祥應就上開修復費用 及修復期間內之租金損失,與僱用人昇泰汽車貨運行連帶對 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 看板於修復完成後仍無法順利出租,被告應賠償各該房屋看 板再次出租日以前所受之租金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等資料,僅可證明原 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9日、111 年7月14日已陸續將各該系爭房屋看板出租他人(調字卷21- 3125頁),可知於系爭房屋看板於修復後在客觀上並無不能 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形,原告亦自承因系爭事故發生使一般人 對承租系爭房屋有畏懼心理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以致無 法順利出租等情(調卷16頁),然此乃承租人個人主觀意願 及傳染病疫情因素導致,難認系爭房屋看板修復完畢後仍無 法出租之損失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看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出租之 事實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依既定租約可預期之租金利益損失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房屋及看板於修復後至再次出租之前之租金損失部分,即難 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2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足憑(調卷175、177頁),是參照前 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 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第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8907元,及自111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暨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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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