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534號
TNEV,111,南簡,1534,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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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陳彥璁

被 告 蔡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2日起算20日,於112年1月1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 112年1月12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收狀戳章可佐,揆諸 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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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