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528號
TNEV,111,南簡,152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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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魏永豐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817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 第68073號,下稱系爭強執案件),惟伊係於民國88年5月19 日因訴外人即借款人楊金生向訴外人車城地區農會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邀伊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負擔上開借款債務,惟楊金生自88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未再追討,遲至110年7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伊 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不得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伊為強制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執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伊接管車城地區農會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嗣因 楊金生逾期未繳本息,已於101年10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楊金生發支付命令(101年度 司促字第15049號),又於102年5月17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對 楊金生強制執行(102年度民司執字第19397號)而無效果, 再於109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 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 7條定有明文,伊對主債務人楊金生之借款請求權未罹時效 ,自得對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所擔保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屏東地院債權憑證為前揭抗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主張消滅時效完成?經查: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楊金生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5049號),又執該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17 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楊金生強制執行(102年度民司執字第1 9397號)而無效果,再於109年對楊金生再為強制執行,因 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無人應買,楊金生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致未能執行,由屏東地院換發債權憑證(109年度司執 字第30994號)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期 間,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又依上開說明, 縱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僅對主債務人為之,對保證人即原告 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重新起算15年,而本件被告 於110年7月29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再於111年7月7日對原 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完成消滅時效等情,尚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系爭強執案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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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