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豊鑫
被 告 陳建任(兼劉麗雪之繼承人)
陳明通(兼劉麗雪之繼承人)
陳谷維(即劉麗雪之繼承人)
郭清隆(即劉麗雪之繼承人)
郭清義(即劉麗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谷維、郭清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雪之賸餘財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建任、陳明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41元及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陳谷維、郭清隆、陳明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雪之賸 餘財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811元及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1,330元由被告陳谷維、郭清隆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麗雪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任、陳明通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建任前於民國95、96年就讀私立崑山高中資訊科,邀 同劉麗雪及被告陳明通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100、101年就 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觀光與休閒管理遊憩學系,邀同劉麗雪 擔任連帶保證人,前後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萬元、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分別向原告
借款。依約系爭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 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日滿1年之次 日起,分13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0.15%浮動計算(原告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 順利就學之政策,適時紓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年利率 0.06%);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改 依上開利率加計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建任自110年10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將系爭借款 轉列催收款,依借據第6條,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本 日借款利率1.15%加1%即2.15%固定計算,另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陳建任尚欠本金70, 141元、53,8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劉麗雪及被告陳 明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劉麗雪業已死亡, 繼承人陳建任、陳明通、陳谷維、郭清隆、郭清義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陳明通、陳谷維、郭清隆、郭清義應於繼承劉麗 雪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谷維、郭清隆、郭清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雪之賸 餘財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任、陳明通連帶給付原告70,141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被告陳谷維、郭清隆、郭清義、陳明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 麗雪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任連帶給付原告53,811元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3.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陳谷維、郭清隆、郭清義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麗雪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任、陳明通連 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利率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71頁),核屬相符, 堪件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前曾就本件請求同一債權,對被告5人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097號核發支付命令,其中 被告郭清義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762號就 被告郭清義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部分,於111年7月21日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在案;另被告陳建任等人對前開支付命令,因未 提出異議,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 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 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 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前開 規定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再具有 既判力。查,原告對被告郭清義同一債權之請求,既經111 年度南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郭清義基於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 再為請求,是認原告提起本訴訟,就被告郭清義部分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陳建任 、陳明通、陳谷維、郭清隆部分,雖原告前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6097號聲請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其再行起訴並未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建任、陳明通、陳谷維、郭清隆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1 70,141元 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0.9%之10%計算之違約金 0.09%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2.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0.215% 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1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43% 2 53,811元 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0.9%之10%計算之違約金 0.09%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2.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0.215% 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