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277號
TNEV,111,南簡,1277,202301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安琦

徐源喜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6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安琦(原名蔡淑貞)前邀同被告徐源喜為保證人,向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92年11月 19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 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6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蔡安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臺東



企銀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惟被告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原告再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26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證明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7 -26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1/1頁


參考資料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