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
原 告 吳英雯
被 告 翡翠如意民宿即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原告在其臺南市之住 家透過電話向被告訂購房間,契約訂立地位在臺南市,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民宿之業者,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以電話方 式向被告預定兩間標準雙人加大景觀房,預計入住時間為同 年10月8日至10日兩晚。雙方口頭議定後,被告於同年9月9 日當晚以e-mail方式郵寄入住時間與匯款資訊,並要求原告 於24小時內完成匯款,原告亦於同年9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9,600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爾後因原告之同行友人突然發現自己懷有 身孕,經討論後決議取消原訂之出遊行程,原告於9月24日 與友人完成商議後,即致電通知被告取消訂房,並希望能退 還已付的全額房費9,600元。被告於電話中以民宿自訂之不 得退訂的規則:「訂金匯款完成後,若您因個人因素而須取 消原先預訂之訂單(本網站不得退款)需付房費100%不得退
訂規定」為由拒絕退費,並於電話中提出將訂單推延半年的 方案,之後又自行郵寄退訂通知的e-mail改口說可將訂單延 展一年,不過原告與友人商議後考量生育及哺育的時程並不 能確保可於一年内再次安排出遊,因此仍決定取消訂房而非 延期,再次與被告提出退費請求後,就屢遭被告拒絕退費。 原告是於入住14天前提出取消訂房,依行政院頒佈之個別旅 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 金額百分之百,詎被告迄今仍未退還房費,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房費9,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被告民宿於客人 訂房後,會在電腦訂房系統自動發送e-mail至旅客信箱,明 白告知需付房費100%不得退訂規定:匯款完成後若因個人因 素退訂不退款,可以以入住日1年內給予抵消費。原告深知 訂房後不能退訂應告知同行友人取消會有不退費之問題,懷 孕者不能來但同行其他人也可以完成履行入住手續,不該以 此理由退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預收約定房價總 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 金額:(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達者 ,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二)旅客解約 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至第二日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 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三)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 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 價總金額。□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 (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前到達者,得於一年內 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二)旅客解約通知於 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 約定房價總金額」(本院卷第74-75頁)。此為主管機關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而選擇觀光旅館業、民 宿業者,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自得為兩造消費爭議之解決 依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住居所在臺南市,原預定於111年10月8日 、10月9日到苗栗住宿被告經營之民宿,惟爾後因同行友人 懷有身孕,經討論後決議取消原訂之出遊行程,嗣原告於同 年9月24日與友人完成商議後,致電通知被告取消訂房,遭
被告拒絕退費等情,業據提出民宿業者e-mail之訂房成功通 知與告知契約內容、匯款憑據、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民宿業者e-mail之退房通知及民宿業者提出之申 訴回函為證,又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未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既係於9月24 日即致電通知被告取消訂房,經核符合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5條,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3日以前到達 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其經營之民宿於客人訂房後,會在電腦訂房系 統自動發送e-mail至旅客信箱,明白告知需付房費100%不得 退訂規定云云,惟查,上開e-mail即使記載不得退訂之規定 ,既與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相違,要難認 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㈣被告另辯稱:縱原告同行友人無法前往入住,其他人亦能前 往入住云云,原告之解約通知既然在預定住宿日前第3日以 前到達,則其解約原因為何即非被告所得干涉;況本院命被 告陳報:原告於111年9月24日電話取消訂房後,該2間標準 雙人加大景觀房是否改由其他旅客入住使用?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民事答辯狀稱:因為連假當天空出,馬上有旅客網站 訂房入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5頁),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 觀之,足認被告並無因原告退房,而有實質上之損害,是被 告仍執前詞認為其仍得向原告收取預收約定房價云云,要屬 無據。
㈤依上所述,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被告不 得拒絕退還預收約定房價,又原告既已在預定住宿日前第3 日以前取消訂房,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退還預收約定房 價總金額百分之百即9,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