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32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葉桂媚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號(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孫眷綸
洪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 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 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醫 療費,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之醫療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 請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書面道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上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退還超收之醫療費用2,380元 (見本院卷第189頁)。其中書面道歉部分,係命一定行為 之給付訴訟,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所定之範疇,且並無 證據證明取得被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尚 有不合,尚難准許。另反訴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及返還部分, 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以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 年度南院武民旺111年度南小字第321號函命反訴原告於收受 通知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 ,惟反訴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其訴亦非合法。爰依首開說明,均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