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孫眷綸
洪志芳
被 告 葉桂媚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 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 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孟儒,於111年8月1日變更為李 經維,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 因沈孟儒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李經維亦於111年8月 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 為16,882元(見本院卷第20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具健保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8年1 1月6日前往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本院按:以 下關於醫療機構之身分,均以成大醫院稱之,不再冠以訴訟 身分)急診就醫,應收取醫療費用共計29,882元,惟被告僅 在當日支付3,000元,之後再給付10,000元,尚欠原告16,88 2元醫療費未付【計算式:29,882元-3,000元-10,000元=16, 882元】,經原告多次協商及催討未果。為此,依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陳述及書狀答辯 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因眼睛不適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就 醫,依醫囑進行檢查,成大醫院醫師在進行核磁共振前,並 未告知被告外籍人士收費與臺灣地區人民不同,稱費用約10 ,000元,漏未告知重要資訊,致被告陷於錯誤,若被告當初 知道,就會選擇去其他醫療機構就診,原告所為已屬詐欺, 侵害被告知情權及選擇權。其他醫療行為部分,成大醫院醫 師亦未對被告盡說明義務,未經被告同意,強迫進行醫療行 為,擅自安排檢查,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印象中未進行抽血,如有成大醫院醫 師曾經抽血,當屬過度治療,侵害被告健康權,復於收據虛 報醫療費用,重複檢查、重複收費,自始未能對被告提出合 理解釋或作出說明,實為惡意斂財,故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 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影本1紙、急診收據影本2紙、108年11月7日結欠醫療費用 償還約定書、臺南市醫療機構自費收費標準表、成大醫院自 費醫療費用說明表、被告病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 項目及支付標準、急診醫療費用說明表、全民健康保險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 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4頁、第251頁至第2
67頁、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7頁)。原告已於急診醫療 費用說明表中,就急診收據所列各項醫療行為,計算方式及 收費標準逐一加以說明、計算,另「診察費」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1、2節、第2 部第1張第3節規定應加成百分之20即依「1.2倍」計算,「 特材管理費」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 條規定,按實際核附特材費用百分之5支付管理費即依「1.0 5倍」計算,又依108年7月30日修訂之臺南市醫療機構自費 收費標準表規定,不具健保身分之病人,如屬鑑保給付規定 項目者,依健保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內收費,均有相關規 定可按。再被告抗辯當日前往成大醫院並未抽血云云,亦經 原告提出抽血報告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8-8頁)。本 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
㈡被告另辯稱成大醫院醫師在進行核磁共振前,漏未告知關於 收費標準之重要資訊,致被告陷於錯誤,已屬詐欺,且其他 醫療行為亦未對被告盡說明義務,未經被告同意,強迫進行 醫療行為,擅自安排檢查,復於收據虛報醫療費用,重複檢 查、重複收費云云。然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於當下就有告 知原告這是欺詐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觀原告提出 之108年11月7日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見調字卷第20頁 ),記載被告結欠醫療費用原告26,882元,其上有被告之簽 名,與被告當日給付3,000元時積欠之醫療費用數額相符, 被告卻未對此表示爭執。再被告辯稱成大醫院醫師當日未告 知收費標準乙節,縱然屬實,亦不等於原告即有使被告陷於 錯誤之「故意」存在,且其目的在對被告「惡意斂財」,前 開被告抗辯原告故意對被告詐欺及被告已於1年內對原告撤 銷意思表示等節,除被告片面陳述之外,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舉證尚有未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況醫療行為態樣廣泛,包括診察、診斷、治療,及以治療為 目的之處方、用藥、處製等事務,均具高度專業性,一般社 會觀念所認應告知之範圍,通常應為病名、症狀、治療方針 、預後、用藥等事項,本件被告係於急診就醫,在病因尚未 確定之檢驗過程中,對於檢驗之方法、支出材料等瑣碎過程 ,除支出費用較高或具有一定危險性者,本無向病患逐一報
告之可能。被告既自陳成大醫院醫師進行核磁共振前告知收 費標準乙情,則扣除該筆費用後,其餘醫療費合計6,000餘 元,單項僅數百元至1,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69頁),以 社會通念而言對病患並非高額支出,縱未將每項檢驗名目及 收費標準逐項告知,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或與交易秩序有違背 之處。被告固執詞指稱原告收費不正確、虛報醫療費用等語 ,惟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中除對被告爭執之醫療行為逐項說 明,更已敘明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 47頁),並提出完整資料對被告揭露其收費標準,但被告在 原告具狀逐一說明後(本院按:包括被告曾質疑診察費用、 檢驗費用、眼科診察費用、注射針筒、靜脈留置針費用、急 診護理費及病房費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08-3頁、第243頁) ,卻未作其他回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在履行各項 醫療行為之後,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自屬有據。至被告另稱原告所為已涉侵權行為等語, 與原告基於醫療契約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為不同 法律關係,應屬關於反訴部分之陳述,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2日(於11 1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