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洪敏智
被 告 劉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交易之入帳日為起息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2年12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73,65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亞太銀行變更公司名稱為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3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658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有向亞太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等情不爭 執,但原告先前都不曾來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從92年底 到現在,經過這麼久之後才要來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清償, 這樣太誇張;而且請求計算的利息也太誇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 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最後一次繳納日期為92年12月12日,之後即未再向債權人清 償本件信用卡帳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 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債權至遲於92年12月 13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惟原 告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而 被告既辯稱原告先前都不曾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從92年 底到現在,經過這麼久才要來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清償,這 樣太誇張,並請求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8 頁),經核被告上開辯詞之意乃係就原告所為消費款請求為 消滅時效之抗辯。因此,依據前揭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本件 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自屬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3,658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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