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被 告 梁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除民事訴訟法別有規定外,小額訴 訟程序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發函)命其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通知並已於111年12月9日送達給原告,惟原告卻未遵 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該函文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臺南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告起訴因未繳 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 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原訂於112年1月17日 上午9時35分進行言詞辯論,因本件業經裁定駁回而無繼續 進行之必要,併予通知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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