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2227號
SJEV,94,重簡,2227,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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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慶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499-NB號營業小客車及其車牌貳面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1997年份計程 車牌照號碼499-NB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 原告公司營業交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成交價為新臺幣(下 同)56,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作為頭金,其餘46,000元 元,則約定於94年6月12日付8,000元,94年7月12日付8,000 元,94年8月12日付 30,000元並另按月繳付行費、稅金。詎 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依雙方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車款,系爭 車輛應無條件歸還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無權占 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及其車牌2 面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各1件及本票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輛及其車牌2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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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