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178號
TNEV,111,南小,1178,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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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孫眷綸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孟儒,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經維, 並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至原告醫院醫療,目前 尚結欠急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6元未結清, 依據醫療契約關係,被告應繳納該筆醫療費用,經原告催收 後未見償還。為此,依醫療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1月23日前往原告處



接受醫療,目前尚積欠急診醫療費用17,966元無意見,但被 告之後會在監獄執行蠻長的刑期,希望與原告談和解,看是 否降低一些費用,並分3到4個月清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 款明細表、急診收據及結欠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為憑(調字 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亦表示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1 月23日前往原告處接受醫療,目前尚積欠急診醫療費用17,9 66元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依據醫療契約關係 請求之給付,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66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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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