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莊綵瀅
被 告 廖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中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 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6月,受被 告之指揮監督,處理中鋐公司之業務;為此,爰依兩造訂立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44,000元 ;如本院認為兩造並未訂立勞動契約,原告則依兩造訂立之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如本院認兩造間並未訂立 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受僱於訴外人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德公司) ,原告處理之事務,雖為中鋐公司之事務,惟亦為朋德公司 所應處理之事務;原告於上班時間,並未受被告指揮監督; 原告之出勤狀況、工作時間、勞務內容,均與被告無關;且 兩造就原告之工作時間、薪資、勞務內容、工作條件、工作 環境等,均未約定,如何能謂契約業已成立?
㈡原告任職之朋德公司乃負責工程管理相關事務,原告以朋德 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向被告說明金錢用途,理所當然。再原 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中記載之「大仁哥」,或指朋德公司之 勞工劉宗仁,記載之「辦公室電話費」、「辦公室小點」, 則係指朋德公司辦公室之相關支出費用。又原告所提出、於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所設、名稱為「七股辦公 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之對話內容〔按:即本院臺南 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24號卷宗(下稱本院調卷) 第62頁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群組對話擷圖〕,乃在說明38 個支架模組計價一事,何來約定報酬之情形?況且,原告主 張於110年3月至6月受僱於被告,惟依原告所述,系爭群組
對話擷圖乃於110年4月間之對話,可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 意給付報酬一事。另原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亦係由中鋐公 司之勞工陶聖倫匯款予起重機業者。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資料之開立者亦為朋德公司。
㈢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乃服從被告之指示,為被告服勞務,對 於事務之處理並無自主決定之空間,核與委任契約之情形不 符;且原告就被告委任之範圍、內容、事務等,均未能說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亦不足採。
㈣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 意給付報酬一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或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4,000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144,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又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528條定有明文。不論係勞動契約或 委任契約,均為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苟當事 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契約即無由成立 。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 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 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 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 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 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 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兩造間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 為之對話內容(按:即本院調卷第35頁至第57頁之螢幕擷 圖,下稱系爭兩造對話擷圖)、中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 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等影本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按
:即原證6)、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資料(按:即原 證7所附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於110年3月間,曾於朋德公司任職之劉宗仁、證人即朋德 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麗珠,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兩造對話擷圖、中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影本各1份,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因中鋐公司事務之處理而利用LI NE為對話,及原告曾就中鋐公司110年3月至6月取得之 發票,製作發票明細表、就中鋐公司辦公室零用金之收 入、支出,製作簡易帳目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曾 就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⑵觀之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可知系爭群組對話擷圖之內容 ,乃訴外人即朋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高德先傳送 載有「快被逼到走頭無路!答應4/15鋪完板,馬上要求 4/30拉完所有的線,沒力了!」、「再請大家全力協助 !」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原告再傳送載有「第七期 預計計價38個支架模組」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其後 ,被告始針對原告所傳送載有「第七期預計計價38個支 架模組」等語之訊息,傳送「莊小姐靠妳了,我該給的 會給感恩謝謝」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至系爭群 組;至於原告於收受系爭訊息後,傳送至系爭群組之訊 息,則未顯示於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內。衡之被告本身為 中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調卷第31頁);且系爭訊息乃傳送至以「七股辦公室」 為名稱之系爭群組,而「第七期預計計價38個支架模組 」等語,亦不屬於被告之私人事務,則被告傳送至系爭 群組之系爭訊息,究係向系爭群組內之廖高德、原告表 示中鋐公司將給付應給付予朋德公司之金錢或物品,或 係向原告表示中鋐公司將給付應給付予原告本人之金錢 或物品,或係向原告表示自己將給付應給付予原告本人 之金錢或物品?抑或僅係向原告表示中鋐公司或其自己 將致贈金錢或物品予原告,以示感恩之意?即非無疑。 況且,縱認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乃有賴原告處理事務, 其個人願意給付金錢予被告之要約,因原告於收受系爭 訊息後,傳送至系爭群組之訊息,並未顯示於系爭群組 對話擷圖內,亦無從得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要約,是 否已為承諾?兩造間關於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個 人願意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約定是否業已成立?退而言之 ,縱認由系爭訊息,可認兩造間關於原告為被告處理事
務,被告個人願意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約定業已成立;因 原告當時任職於朋德公司,於上班時間同時處理中鋐公 司事務,此據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 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卷宗(下 稱本院簡卷)第24頁〕,則原告之工資或報酬應如何計 算,自不明確;衡諸常情,如兩造間關於原告為被告處 理事務,被告個人願意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約定,並非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欠缺法律行為上 效果意思之約定,被告理應於系爭訊息中,明確表示工 資或報酬之計算方式或數額,以免日後爭議,惟系爭訊 息中卻無隻言片語提及工資或報酬之計算方式或數額; 復酌以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證稱:不記得被 告曾在LINE之群組中,同意給付原告報酬;如被告有在 辦公室陳述,伊會當作笑話,因被告說話時常不信守承 諾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7頁),足見兩造間縱有關於 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個人願意給付金錢予原告之 約定,應僅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 欠缺法律行為上效果意思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亦不 得認為兩造間成立契約。從而,自難僅憑被告系爭群組 對話擷圖,遽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 ⑶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參見本院調卷第63頁至 第6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中鋐公司之受僱人陶聖倫先 後於110年3月18日、4月7日、4月12日、4月23日以中鋐 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尚無 從據以認定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⑷原告提出之系爭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資料之 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存在。至原告雖主張其非中鋐公司之勞工,如非被告僱 用原告從事工作,或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如何取得 系爭資料?益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等語。惟 查,持有系爭資料之原因非一,或受朋德公司僱用,因 朋德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廖高德指示原告處理中鋐公司 事務而取得持有,或受中鋐公司僱用或委任而取得持有 ,或受被告個人僱用或委任而取得持有,甚或因其他原 因取得持有,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受被告個人僱用或委 任而取得持有一端,自不能僅憑原告持有系爭資料等情 ,遽認兩造間曾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⑸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10年3月間 在朋德公司任職,擔任現場監造,與原告為辦公室同事
,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之事務,中鋐公司與朋德公司之事 務均有;與原告聊天時,原告有抱怨被告委託其處理事 務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3頁、第26頁、第27頁),雖 證述被告有央請原告處理中鋐公司業務之情。惟查: ①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時證稱:廖高德曾 在LINE群組中陳稱施工包之計價資料文書均由各包商 處理,原本計價係由各包商處理,嗣變為伊與原告處 理,係因無人處理,廖高德逼迫伊等趕快計價,以便 請款,因廖高德係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高德要 求伊等處理,事務即落到伊等身上,廖高德知悉伊與 原告幫忙中鋐公司做事,此係廖高德之指示等語(參 見本院簡卷第25頁、第28頁),證述乃因朋德公司廖 高德要求其與原告處理本應由中鋐公司處理之事務, 該事務始由其與原告處理等情。核與其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已有出入。 況且,經本院質之證人劉宗仁,如何得知被告有委託 原告處理中鋐公司業務,證人劉宗仁僅證稱:因中鋐 公司之計價,均係原告與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簡卷 第26頁),而未證述曾經聞見被告以個人身分僱用或 委任原告處理中鋐公司事務等情;再經本院質以如何 得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而非廖高德委託原告處 理事務,證人劉宗仁亦僅稱:因私下聊到工作之事時 ,原告有向伊抱怨為何中鋐公司之事落到其身上,原 告抱怨被告委託其處理事務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7 頁),則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中證述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事務,是否僅係聽聞原告片面之陳述,亦 有可疑。是以,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 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等情,自難採信。
②況且,縱令被告曾經出言要求原告處理事務;因被告 本身為中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主張為被告處 理之事務,復為中鋐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且證人 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證述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之事 務,亦有朋德公司之事務,則被告究係本於中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央請原告處理,或係本於個人身分 央請原告處理,抑或僅係轉知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廖 高德之指示,亦待商榷。
③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 前開證言,即認被告曾以個人身分要求原告處理中鋐 公司事務,並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存在。
⑹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有在LINE群組 內提及就第7期38個計價資料,會給付原告報酬,惟未 陳述具體報酬之金額;伊約略知悉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事 務一事,伊接任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至臺南市七 股區從事案場之收尾工作時,現場聽聞原告陳稱被告有 央請原告處理事務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30頁、第29頁 ),證述被告曾於LINE群組中提及就第7期38個計價資 料,會給付原告報酬,且接任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後, 至至臺南市七股區從事案場之收尾工作時,曾在現場聽 聞原告陳稱被告有央請原告處理事務等情。然查: ①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LINE群組內之成 員有廖高德、被告、黃信雄、劉宗仁、伊與少數現場 工作人員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31頁),惟證人劉宗 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證稱:並無印象被告在群組 內陳稱央請原告處理中鋐公司計價作業後,將會給付 報酬予原告;伊不記得被告曾於去年3、4月間,在原 告陳稱檢送中鋐公司計價資料38個時,曾在群組上陳 述同意給付原告報酬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5頁、第 27頁),核與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 開證言,已有出入。況且,如被告曾在LINE群組內提 及就第7期38個計價資料,會給付原告報酬,證人吳 麗珠理應早已知悉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事務一事,惟證 人吳麗珠於本院詢問被告有無央請原告處理事務時, 僅證稱:伊約略知悉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事務一事,伊 接任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至臺南市七股區從事 案場之收尾工作時,現場聽聞原告陳稱被告有央請原 告處理事務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9頁),證述接任 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後,至臺南市七股區從事案場之 收尾工作時,曾在現場聽聞原告陳稱被告有央請原告 處理事務等情。亦與常情有間。是證人吳麗珠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 有可疑,尚難採信。
②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 上開內容,遽認被告曾以個人身分央請原告處理事務 ,且曾向原告陳稱願意給付報酬予原告,並據以推論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
⑺況且,被告本身為中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所主 張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復為中鋐公司之事務,均如前述 ;縱令中鋐公司有央請原告處理中鋐公司事務之需求, 衡諸常情,被告理應以中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
中鋐公司僱用或委任原告處理中鋐公司事務,而無以個 人身分僱用或委任原告處理中鋐公司事務之理,益徵原 告之主張,與常情有間,尚難遽予採信。
⑻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 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既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4,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4,000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 2.查,依原告之主張,其於前揭時日,處理之事務乃中鋐公 司之事務,則因原告提供之勞務而受有利益者,應為中鋐 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自難認被告個人有何因原告處理事務 而受有利益之情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個人因原告處理 事務而受有利益,因被告乃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難謂被告乃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本件核與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應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 44,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或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資 料 備 註 1 客戶名稱處記載「中鋐科技有限公司」等語、下方備註欄處記載「發票開立: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2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67頁 2 中鋐公司與訴外人崧達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崧達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68頁 3 中鋐公司與訴外人博威實業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70頁 4 客戶欄記載中鋐公司之日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影本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71頁 5 買受人處記載中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69頁、第74頁、第78頁(按:本院調卷第第76頁、第77頁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與本院調卷第74頁所附者,為同一統一發票之影本) 6 陶聖倫代理中鋐公司匯款予崧達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72頁(按:本院調卷第73頁、第81頁所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院調卷第72頁所附者,為同一匯款申請書之影本) 7 陶聖倫代理中鋐公司匯款予豐駿企業社、黃士益、賴進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75頁、第79頁、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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