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涵青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經相 對人以民國110年3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418479號函併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2-110-030003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 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處環境 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係交由郵政機關送 達,以抗告人當時有效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3月15日 將原處分書寄存於新莊化成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因其租住處無實 體信箱,然在1樓樓梯入口處第3個階梯上放置一簡易裁剪之 紙盒並且無附蓋,有風吹或人經過會不小心會踢翻或導致信 件亂飛等語,並於訴願書上載以其於111年5月6日始收受或 知悉行政處分為辯。然此核與原處分書已經合法寄存於新莊 化成路郵局,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尚無 具體證據足為推翻上開已為寄存之合法送達,於法即難為有 利之斟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提出之相片可知,抗告人住處鐵 門內沒有實體信箱已長達10年,信件放置處就只有入口樓梯
第3階擺放的一個小紙盒,該小紙盒供所有居住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3樓、4樓、5樓的住戶所共用作為信箱,信件 非常容易遺失。每隔一段時間,滿地都是信件、宣傳單時, 就會被整理丟棄。所以,抗告人沒有實體信箱,也沒有適當 放置信件的位置,如何能夠收到原處分。況且,抗告人也沒 有在網路上違法販賣防蚊液,網路上販賣防蚊液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抗告人所申辦,但是早在申辦當 日就以1,500元的代價賣給不知名人士。原裁定認抗告人對 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係屬違背法令等語,爰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 ,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復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甚 明,故抗告人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行政訴訟法第 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 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0年3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分別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53-5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10年3月15日 ,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業據原裁定論述甚明。是以,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至抗告人抗 告意旨主張,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所檢附,相對人所屬人員訪 問其住處的相片係屬偽造云云。然查,相對人所屬人員曾於 110年1月21日15時50分許,至抗告人住處進行稽查未遇抗告 人,有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及相片3張可佐(原審卷第61-62 頁),為使抗告人得就本案陳述意見,相對人始以110年1月 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00168337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供抗告人 陳述意見,亦有該函、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書可參(原審卷 第57-60頁)。據此可知,抗告意旨所指相片,是相對人派 員至抗告人住處進行稽查的相片,與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抗 告人無關,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 正,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 訴駁回,並無不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