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2年度,1號
TPBA,112,停,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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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盧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依同法第2
4條第1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本件相對人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張永德),其與相
對人之關係(鄉長)、住所或居所(即相對人機關地址),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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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