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2年度,2號
TPBA,112,交抗,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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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
第8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12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035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具狀訴請撤銷原處分。原裁定以原處分業 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加計2日之 在途期間後為106年1月29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及遇春節 連假順延至2月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 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警察局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之取 締方式,有違員警執勤條例、憲法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原處分之裁罰亦違反比例原則 。原審法院僅以傳聞證據即認定抗告人起訴逾越時效,乃官 官相護有違公務人員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5年12月28日經抗告人親自簽收而 合法送達在案,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 ,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算。又抗告人 住所位於新北市○○區,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2月2日( 原本算至同年1月2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及遇春 節連假順延,故應再算至106年2月2日)即已屆滿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以抗 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 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審法院以 其有前述經合法送達原處分等情,係出於傳聞證據云云,乃 出於一己之任意指摘,並不可採,其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另謂舉發機關取締違法、原處 分有違反比例原則等實體爭執事項,因本件有前開起訴逾期 之不合法,就此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予指明。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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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