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44號
TPBA,111,訴,544,20230119,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王瑞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 律師
郭盈君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
月3日府法訴字第110033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649地號 之私有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1-16地號地號,面積6, 924.7平方公尺,下稱64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03.35平 方公尺部分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 定免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查得其中除面積925.21平方公尺部 分係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附設桃園市私立 長庚幼兒園(下稱私立長庚幼兒園)使用,依財政部民國10 2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10200621790號令(下稱102年10月9 日令)之意旨,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1,578.14平方公尺部分因係供原 告作一般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使用,按財政部 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72020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 3月28日函釋)意旨,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除面積14.47平方公尺自108 年起為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自108年起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均應自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乃以110年8月18日桃稅地字第1102754903號函 及檢附之105年至109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共計12份,補徵原 告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及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 同)68萬5,106元、68萬5,381 元、63萬580元、62萬4,050 元及63萬6,902元,合計326萬2,019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110年11月9日桃稅法字



第110003404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3日府法訴字第1100338602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649地號土地設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宿 舍,系爭宿舍之用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供原告醫院 之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以及與執行醫療照護業務高度相 關之合作單位所屬員工居住,實具有促進醫療品質、就近照 顧病患之功能,屬原告發展醫療事業極其重要之醫療事業用 地,且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860439999號函(下稱 86年7月24日函釋)雖使用「醫護員工值班宿舍大樓及院長 宿舍」等語,然僅係針對個案來函詢問所為回應,並無限縮 土地稅減免範圍之意,亦未否定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宿舍 用地為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 署)93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833號函(下稱93年12 月21日函)及96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3540號函(下稱 96年2月2日函)亦均肯認醫護、醫事及醫院行政人員員工宿 舍有促進醫療品質、就近照護病患之功能;至於財政部96年 3月28日函釋,顯與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內容歧異,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可見系爭規定所稱「其本身事業 用地」,包含全部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系爭 宿舍之用地即系爭土地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被告未依法調 查對原告有利事項,逕自曲解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意旨 ,並以系爭宿舍已編釘門牌與醫院本身事業用地分離為由, 而認定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⒉私立學校之員生宿舍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減免地價稅,不具公益性質之民間企業興建之勞工 宿舍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亦享有租稅優惠, 原告係依醫療法相關法令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所興建醫護 人員宿舍之用地即系爭土地,卻須繳納全額地價稅,顯違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課稅平等原則。
 ⒊系爭土地因供醫護人員宿舍用地使用,前經被告依系爭規定 免徵地價稅多時,使原告產生信賴基礎,且其信賴利益作用 涉及醫護人員就近照顧病患等公益目的,今被告突然認定系 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導致原告稅務負擔遽增、系爭宿 舍收支赤字惡化,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第二種住宅區,依地上 建物使用執照,其建物用途為托兒所及集合住宅,均已分別 編釘門牌,與醫院本身醫療事業用地有別,依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函釋意旨,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⒉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既將私立學校、企業或公營事業及醫療事業用地之減免標 準分列不同規定,顯見其事業性質及立法目的有別,不得相 互比照,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⒊地價稅係以每年為週期評估其經濟效益作為課稅基礎,縱被 告曾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亦係以當年期土地使用情形 為依據,嗣後年度土地使用情形有變更,如不符減免條件而 恢復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況被告 前亦曾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桃園稅捐處) 96年4月9日桃稅土字第0960075334號函檢附衛生署96年3月2 8日函釋通知原告,其供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 宿舍用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下稱96年4月9日函),原告猶 認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9條規定向 被告申報恢復徵稅,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及第2款 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原告105至109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原處分有無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111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 處分卷第89頁、本院卷第83頁)、系爭宿舍使用執照(原處 分卷第52-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證1、原處分卷第 3-18頁)、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乙證3、原處分卷 第104頁)、訴願決定(原證3、乙證5)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土地與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並未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準此,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其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 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 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 
 ⑵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持有或所有土地為稅捐客體。其課徵之 正當性,主要在於持有財產通常會有「應然收益」,而認其 具稅捐負擔能力,故此一財產收益稅並不以實際所得為前提 ,而是對於財產本體潛在的收益能力課稅,無須考慮擁有土 地者其他生活關係。此外,地方自治團體之基礎建設服務經 費,及因土地之使用收益,伴隨對於社會帶來之外部成本( 如環境污染、交通阻塞),亦可透過地價稅之課徵,將土地 用益之外部成本內部化,成為該土地之用益成本,符合補償 正義之要求,維持財稅行政的中立性,是亦得由「受益負擔 原則」(量益原則)觀點,正當化地價稅之課徵。土地稅法 第14條明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土地由於特定原因已供 公共使用,或其應有收益能力喪失,或基於特定社會政策目 的,同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得將其地價稅減免,而有土地稅 減免規則之訂定,就各種不具課徵地價稅正當性基礎之事由 予以列舉,得以減免地價稅。惟此減免畢竟為土地稅法第14 條規定之例外,因此採取列舉式規定,而非例示性規定。 ⑶系爭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 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 ,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 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 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 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 者為限。」考其規範目的,就合法設立之私立醫院或醫療財 團法人部分,係鑒於其非以營利為目的,對廣大民眾提供醫 療服務,有助於公共利益,並減輕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及健康,直接提供民眾醫療服務所生費用及負擔,故對其 本身事業經營所必要之用地(下統稱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 ),給予免徵地價稅優惠之獎勵。上述規定乃立法者為增進 公共利益,授權行政院所訂定,並未違反母法授權之目的及 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⒉原告所有之649地號土地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第2種住 宅區,為原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0、0 0、00、00、00、00、00、00號地下2層、地上12層1棟131戶 建物坐落之基地,除部分建物係供私立長庚幼兒園使用(土 地面積925.21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2年11月15日桃稅土 字第1020072869號函(下稱102年11月15日函)准自103年起 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建物提供原告所屬醫護、醫事、行政人 員及與原告執行醫療照護業務高度相關之合作單位所屬員工 居住部分(土地面積面積1,578.14平方公尺),除其中面積 14.47平方公尺土地,自108年起為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自 108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餘系爭土地 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原告105-109年地價稅共計326萬2,019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5、450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65頁)、系 爭土地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89頁、本院卷第83頁)、長庚 醫護新村空照圖、平面圖、現場照片(原證6、7)、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本院卷173-183、185頁)、原告104-110年 修訂之眷屬宿舍管理辦法(原處分卷第26-35頁、原證8、24 、25、26、27、28)、105-109年配住系爭宿舍名單(原證9 )、被告102年11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84-85頁)、地價稅 檔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61、72-74、81-82頁)、原告110 年7月7日長庚院庚字第1100700029號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建 物使用情形函及檢附之相關設立許可證書(下稱110年7月7 日函,原處分卷第65-71頁)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例外全免之要件,稅捐 稽徵機關應實質調查該土地於當年度實際使用狀況是否符合 系爭規定明定「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之要件,就合於系 爭規定所定要件之私有土地全部或部分面積,准予免徵當年 度地價稅,尚非只要該私有土地於該年度形式上為私立醫院 (或醫療財團法人)所有,則不論其實際使用情形,均得免 徵該年度地價稅。而所稱「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應從 私立醫院之主要功能與目的出發,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揆之 醫療法第1條前段:「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5條第2項:「本法所稱醫療財 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 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



法人。」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 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 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第3項)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 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第1項)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 ,亦同。(第2項)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 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第1項: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 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第56條第1項:「醫療機構 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等規定,以及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及第14條第2項之授權,分別訂 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就醫院應設置之服務設施(病床數、各式病房、急診室、手 術室、調劑設施、放射線設施、血庫檢驗、醫療行政等其他 部門、太平間等)、人員及診療科別等均有細節性之規範, 可知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 為目的,並設立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及設有病房以收治病人 之醫院,而原告就醫院之設立及擴充、服務設施與人員配置 等,均須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管制,以達適於及安全提供醫療 服務之功能。準此,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當指備有適當 醫療服務設施、部門及人員,提供醫療服務之場所。至於在 上開場所內,純粹為便利出入民眾消費,且具營利性質之餐 飲、書店、日用品、便利商店、洗衣部等商業活動用地,即 非屬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之範圍。
 ⒋原告就系爭宿舍之申請、分配、收費、進退住、宿舍修繕及 住宿管理等事項訂有「眷屬宿舍管理辦法」,揆之原告所提 出系爭宿舍105-109年所適用之眷屬宿舍管理辦法,其中第2 點規定,凡長庚醫院長庚大學、長庚科技大學、長庚醫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庚醫療科技公司)、汎航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汎航通運公司)之正式人員及經長庚醫院 主任委員級主管核准者,均可向管理部門即原告各醫院院區 管理處(課)申請配住系爭宿舍(本院卷第460、482、504 、526頁),第8點規定:「房屋租金、管理費用及水電瓦斯 等費用負擔:⑴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含公共設施清潔、打蠟



、綠化、病媒防治、公用設備維修、管理員費、電梯養護費 及派用警衛分攤費):依管理部門呈報核定之金額,於每月 發薪時扣繳……。⑵水(含公共用水分攤)、電(含公共用電 分攤)、瓦斯、電話費等由住戶自行負擔……。⑶修繕費:建 物及其附屬設備,住戶應負責維護及管理,如需修繕均依…… 辦理,如各項設施未達到耐用年限則由住戶負擔修繕費;另 外除不可抗力之原因或特殊情形發生,經呈院長核准外,其 恢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均由住戶負擔……。⑸管理部門呈報 調整租金、管理及使用分攤費用之時機:A.每年年底統計當 年度各項管理費用,若與管理費收入差異達5%時。B.每3年 調查地區市場行情,並參酌鄰近企業廠區眷舍租金,及眷舍 分配情況,呈報是否調整。」(本院卷第462、485、507、5 29頁),第11點規定,眷舍住戶應成立「眷屬宿舍社區管理 委員會」,由住戶當中選舉社區委員若干,訂定「宿舍社區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社區基金 之收支、福利、康樂及環境衛生等事項(本院卷第463-464 、486、508、530頁),第12點規定,住戶應遵守之事項包 括禁止破壞社區之居住安寧、安全衛生及景觀之行為、實施 垃圾分類、資源回收、遵守社區車輛通行及停車、寵物飼養 及院方其他規定事項等(本院卷第464-465、486-488、508- 510、530-532頁),可知舉凡長庚體系各機構(含長庚醫院長庚大學、長庚科技大學、長庚醫療科技、汎航通運公司 )之正式人員及經長庚醫院主任委員級主管核准之人,均得 申請配住系爭宿舍,住戶並須自行負擔房屋租金及管理、水 (含公共用水分攤)、電(含公共用電分攤)、瓦斯、電話 費等費用,及遵守社區生活公約,且應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辦理社區基金之收支、福利、康樂及環境衛生等事項,原告 並因近年遭補徵地價稅,而將系爭宿舍之使用費調高等情, 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此顯與 本於使用者付費,並供一般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一般員工宿 舍,甚至員工自宅、在外租賃之房舍性質無異,而與前述醫 療法、「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所定應由醫療機構提供民眾醫療服務所應設置之服務設施 有別,顯見系爭宿舍應屬福利性質,而與緊急照護醫療工作 無關,尚非醫院之必要設施。
 ⒌參以系爭規定立法及歷次修正沿革:
 ⑴為處理各地方政府土地賦稅減免案件,行政院25年4月17日訂 定發布「土地賦稅減免規程」(嗣名稱2次修正,下統稱土 地稅減免規則,迄今計修正19次),其中第8條規定,業經 立案之公共醫院(69年修正為私立醫院,下統稱私立醫院)



,辦理5年以上,對於公共福利具有成績者,其用地得呈請 酌予減稅,但所減稅額不得超過原稅額之半;第9條規定, 業經立案之私設慈善機構(59年修正為社會救濟慈善,下統 稱社會救濟慈善)辦理社會救濟事業5年以上具有成績者, 其用地如不以營利為目的,得呈請免稅。
⑵47年土地稅減免規則,上述私立醫院及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減 免地價稅規定(移列至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範圍, 由「其用地」修正為「其所使用之建築用地」,雖未進一步 規範其範圍,惟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之減免規定均 係於47年修正,經參酌財政部(49)臺財稅發字第07493號 令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之宿舍用地,非屬該事業本身用地 之意旨,私立醫院之宿舍亦非屬醫院本身事業用地範圍,無 減徵地價稅適用。
⑶58年間内政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稅研討改進專案小組, 以私立醫院係以營利為目的,建議刪除土地稅減免規則私立 醫院所使用之建築用地減徵地價稅規定。經行政院於59年間 審議,基於國民健康考量,在國家財源不足情形下,為獎勵 私人興辦具有規模之醫院,認仍有提供租稅優惠之必要,爰 同年修正後土地稅減免規則,整併私立公共醫院、社會救濟 慈善事業及其他公益事業等3類事業,明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之私立公共醫院,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公益事業,不 以營利為目的者,其本身事業用地賦稅全免,但應以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 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私立公共醫院設置標準由財政部會 同内政部另訂之」俾資限制,以杜取巧。
⑷嗣土地稅減免規則經行政院69年及80年間修正,為防流弊並 兼顧地方財政涉私立醫院免徵地價稅範圍,未予變更,與現 行「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 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 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 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地價稅全免。但為促進公眾 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 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 為限」尚無二致等情,有財政部111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 10064172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立法及歷次修正條文及立法理 由(本院卷第197-245頁)可稽。足見系爭規定所稱私立醫 院本身事業用地,係指供私立醫院使用之土地,未包括其供 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宿舍用地。 
 ⒍財政部復先後作成86年7月24日函釋:「主旨:財團法人……醫



院所有供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用地,應可認屬醫 院本身事業用地,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免徵地價稅。說明:……二、本案經准行政院衛生署86年7 月14日衛署醫字第86027249號函略以:『……該院於醫院鄰近 地區覓地興建醫護員工值班宿舍大樓及院長宿舍,以利醫護 人員對於醫院設立目的相關醫療照護工作之遂行……應可視為 醫院本身事業用地之一。』本部同意上揭意見。」(本院卷 第251頁),及96年3月28日函釋:「財團法人……醫院所有供 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應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 49頁),闡釋私立醫院所有供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用地 ,係為緊急照護醫療工作之需,可認屬醫院本身事業用地; 至於其供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申請之員工宿舍,則屬福利 性質,與緊急照護醫療工作無關,尚非醫院必要設施,並無 系爭規定之適用甚明。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 稽徵主管機關權責,就系爭規定關於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 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之釋示,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違,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其權限,被告自得援用。 ⒎是被告審諸上情,認原告之系爭宿舍屬福利性質,與緊急照 護醫療工作無關,尚非醫院必要設施,其用地即系爭土地難 認屬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應自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告105年、106 年、107年、108年及109年地價稅68萬5,106元、68萬5,381 元、63萬580元、62萬4,050元及63萬6,902元,合計326萬2, 019元,即屬有據。是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不足採取。 
 ⒏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宿舍係供其醫院之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 ,以及與執行醫療照護業務高度相關之合作單位所屬員工居 住,實具有促進醫療品質、就近照顧病患之功能,屬其發展 醫療事業極其重要之醫療事業用地,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 釋亦未否定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宿舍用地為醫院本身事業 用地,衛生署93年12月21日函及96年2月2日函更均肯認醫護 、醫事及醫院行政人員員工宿舍有促進醫療品質、就近照護 病患之功能;至於財政部96年3月28日函釋,顯與財政部86 年7月24日函釋內容歧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 故系爭規定所稱「其本身事業用地」,應包含全部醫護、醫 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 語。惟:
 ⑴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有關「私立醫院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 宿舍用地」,可認屬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得依系爭規定



免徵地價稅部分,係因私立醫院院區用地有限,故在該醫院 鄰近地區興建值班人員宿舍,供第一線值班醫護人員無償使 用,以使值班醫護能及時提供緊急照護的醫療服務工作,性 質上屬該醫院院區之延伸,仍在醫療法所定醫院之主要功能 與設立目的範圍內,故可認屬該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此與財 政部96年3月28日函釋係針對私立醫院提供其所屬醫護、醫 事及行政人員(不限值班醫護)一般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員 工宿舍,屬福利性質,與一般員工宿舍無異,並非專供醫院 提供醫療服務所必要,故無系爭規定適用所為之解釋,截然 不同,自難認該二則函釋內容有歧異,財政部96年3月28日 函釋亦符合系爭規定及前引醫療法有關規定之立法宗旨,並 未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指摘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等語,亦不可採。 ⑵衛生署93年12月21日函固表示:「……貴院(指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自開業以來,醫療業務日益發展,門急診人次及 住院率亦隨之提高,基於就近照護急性、慢性病患,以及必 要時提供緊急照護之需所規畫與興建之員工宿舍,且未對外 出租及營業,應可認屬本身之醫療事業用地。」(本院卷第 57頁),衛生署96年2月2日函亦表示:「……二、所詢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所有提供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 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 醫院本身事業用地乙節,查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 舍為屬醫療服務之必要設施,爰其用地屬其法人事業用地, 應無疑義。又該法人現為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應符合前 開規定所稱之醫療財團法人。三、複查醫療照護工作之遂行 ,端賴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三者密切配合,方足以達成必 要之醫療品質要求。又醫療機構提供員工宿舍,實有促進醫 療照護品質功能,至有關收費乙節,爰非以營利為目的,且 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人為主要受益 對象,應屬員工福利性質;是以,其所需之土地,為事業所 需,似應適用前開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本院卷第59-60 頁)等語。然由上開衛生署函文之說明可知,衛生署(已改 制為衛福部)僅係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3年12月1日(9 3)總土字第AB09號函及財政部95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 4761120號函(下稱95年10月2日函)所詢關於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所有供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是 否屬系爭規定所規定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乙案,基於醫療業 務主管機關之立場,所表示之意見。衛生署既非土地稅法之 權責機關,其上開函文意見,至多僅供參考,並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此由財政部於95年10月2日函說明第4點亦已表明該



立場:「四、本部(財政部)意見:……㈡查本部86年7月24 日台財稅第860439999號函有關財團法人醫院供院長級值班 醫護人員適用之宿舍用地,免徵地價稅之核釋,係以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院區用地有限,而於醫院鄰近地區覓地 興建醫護人員值班宿舍大樓及院長宿舍,以利醫護人員對於 醫院設立目的相關醫療照護工作之遂行,且其土地所有權業 已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經參酌貴署86年7月14日衛署醫 字第86027249號函意見,將上開院長宿舍及值班醫護人員使 用之宿舍用地視為醫院本身事業用地之一,而准予依前揭規 定免徵其地價稅。至於其他非供值班人員使用之宿舍,因非 屬醫院之必要設施,故其用地尚難謂屬醫院之『本身事業用 地』。㈢本案長庚醫院所興建之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 宿舍用地經貴署於93年12月21日函復該院,應可認屬本身之 醫療事業用地。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復,該院員工宿 舍用地尚有劃分為單身宿舍用地及眷屬宿舍用地,凡長庚體 系各機構之正式(不限值班醫護)人員,均得申請配住眷屬宿 舍,而單身宿舍則不限正式人員,且員工需負擔必要之維護 費及繳交管理費,與必要緊急照護之需所規劃之值班醫護人 員宿舍用地性質確屬有別,其向員工收取之維護費及管理費 ,與一般出租房屋相似,故其用地是否仍屬醫院之『本身事 業用地』?不無疑問。㈣又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所有提 供該院行政及醫護人員使用之眷屬及單身宿舍用地,前經上 揭本部93年2月24日函示,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5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現如依貴署意見准其免稅, 則其他財團法人私立醫院有類似之員工宿舍用地者,如不予 免稅似有不公;如全部均准予免稅,有擴大減免之虞,恐將 影響地方政府稅收至鉅。」等語(原證16)益明。是前揭衛 生署函文,亦不足執為系爭宿舍用地屬原告醫院本身事業用 地之論據。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宿舍係供須配合其所屬醫院安排輪班或 值班之醫護、醫事、行政人員,及與其醫療事業運作重要環 節之汎航通運公司、長庚醫學科技公司、長庚大學、長庚科 技大學等事業人員居住,且收取遠低於周遭房屋租賃市場行 情之使用費,並非營利性質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宿舍自105- 109年申請配住宿舍人員名單(原證9)、汎航通運公司與原 告間服務委任暨場站業務契約書(原證10)、長庚醫學科技 公司與原告間之外包工作承攬書(原證11)、長庚大學與原 告間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原證12)、林口長庚醫護社區 各棟費用明細表及社區收支分析明細表(原證13、15)、租 金行情資料(原證14)、原告訂定之工作紀律及服務禮儀管



理準則、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作業辦法(原證21、22)、 原告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訂定之大量傷患救護作業要點(原 證23)為證。但:
 ①依原告所稱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輪值班情形,以醫師為例 ,其第一線值班醫師(on duty)須於值班當日24小時待在 醫院,不得離開醫療大樓,醫院設有值班醫師休息室供第一 線值班醫師休息;第二線、第三線值班醫師無須常駐醫院, 但應於值班當日24小時隨時待命(on call),若第一線人 員認為有必要,則啟動第二線或第三線醫師,通知其儘速到 院處理等情(本院卷第274-275頁)。而原告所述其醫院醫 療大樓內值班室供第一線值班醫師休息之區域(本院卷第10 3頁),即屬為執行醫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 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 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之事業用地,與財政 部86年7月24日函釋所指「醫院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用 地」內涵相當;至於備勤之第二線或第三線醫師係屬支援、 輔助性質,只要處於隨時可供聯繫、通知之狀態,無須常駐 醫院,亦無應留守宿舍之必要與規範,則原告興建系爭宿舍 供所屬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居家生活使用,固可能有便利 聯繫第二線或第三線備勤人員支援之附帶效果,達到促進醫 療照護品質之功能,但參諸上述醫療法規範內容,其功效應 屬間接性、輔助性之作用,並非提供醫療服務之必要醫療設 施。
 ②汎航通運公司、長庚大學、長庚科技大學及長庚醫學科技公 司均為獨立於原告醫院以外之機構或法人,縱有支援、輔助 醫院運作之功能,然究非醫院本身;況且,原告尚將系爭宿 舍提供醫院以外其他關係事業員工住居使用,益徵系爭宿舍 與一般員工宿舍無異。
 ③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既指私立醫院依醫療法規定配備具 適當醫療服務設施,供醫護人員使用,以提供醫療服務之場 所,當無由所屬醫事人員支付日常管理、維護費用之可能。 故即便原告向住居於系爭宿舍之人員收取遠低於周遭房屋租 賃市場行情之使用費,亦僅屬原告對所屬醫護、員工之福利 照顧措施,仍非屬原告醫院本身提供醫療服務之處所,自不 宜任意擴張解釋,將之與系爭規定所稱之私立醫院本身事業 用地同視,反而悖於土地所有權人掌有土地所呈現之租稅負 擔能力,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實質課 稅原則等語,亦難採據。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



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 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 釋字第694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 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 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 課稅及公平原則,此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 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 差別待遇。」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私立學校之員生宿舍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免地價稅,不具公益性質之民間企業 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亦享有 租稅優惠,原告係依醫療法相關法令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 所興建醫護人員宿舍之用地即系爭土地,卻須繳納全額地價 稅,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課稅平等原則等語 。惟:
 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本文:「私有土地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 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