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47號
TPBA,111,訴,34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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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王萱雅 律師
簡菀萲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
參 加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因滯納97年度營業稅 罰鍰、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經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於99年9月起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受理後, 依法就淳溱公司財產予以執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0,6 86元,被告遂依淳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月2日詢問第三人聯鏵公司 員工林玉容之調查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3日北 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20529800號函等資料,認原告方為淳溱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爰以110年9月15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 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通知原告 應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親至被告處繳清欠稅75,299,8 99元,或據實報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淳溱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惟原告屆期並未至被告處報告,故被告復以 110年10月12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2),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 30分親至被告處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繳清尚欠金額 總計75,336,957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異議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系爭命令1、2所載稅額之計算基礎及依據係由移送執 行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提供,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並無 形式確定力,原告可得爭執執行名義之金額,經原告於本案



中主張稅額顯然有誤(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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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