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72號
TPBA,111,訴,172,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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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邱鈺舒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12月7日府法訴字第1100231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而 所稱非法人之團體,是指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 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 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由於非法人團體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 ,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的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 成員而獨立存在,為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財產權 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故立法肯認此類團體雖無權利能力, 但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得以透過訴訟保障其權利。



二、農田水利會原是由法律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田 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水利自 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518、628號解釋在案。其後,國家為確保糧食安全 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 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 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 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 、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法,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 機關,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並依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田水利署(即參加人)辦理農田水利業務。 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則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 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34條第2項則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鑑於改制後承辦農田水利 事業之行政機關即參加人與被告俱為行政機關,具有行政一 體關係,而本件爭議內容涉及起造人為原告之建物,經被告 依參加人囑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登記為國有建物 ,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故在此訴訟地位積極衝突之情形 下,為保障原告訴訟權之行使,應認原告雖已喪失公法人之 權利主體地位,但因原告是由會員組成之團體,多年來所使 用之團體名稱、決定團體意思決定之基層組織、章程等,仍 存有社會經濟活動之實質,本件爭執事項又與其財產歸屬有 關,於經終局判決前,難認已無獨立財產,故得肯定原告為 非法人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而 得提起本件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至參加人雖辯稱原告之公法人地位已經消滅,故已無權利能 力,不具備以自己名義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顯不具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查,參加人所辯應 屬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而與當事人是否適 格無涉,且如前所述,本件於終局判決前,應肯定原告為非 法人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 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是以,行政訴訟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 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權能 ,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 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 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 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 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得 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起。惟此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 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然被告卻依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 農田水利法規定,於110年8月10日就參加人委託代理人林瑞 芳於110年7月7日提出之桃資總字第1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下稱原處 分一),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是以,依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確可能因原處分一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另原告以110年7月22日異議書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請求被告將參加人之申請駁回,復以訴願書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均經駁回,則原告據此提起 訴之聲明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自亦具當事人之適格無訛 。是以,參加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委託代理人林瑞芳於110年7月7日以系爭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以110 年7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0866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徵詢異議(公告期間: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26日)。原 告不服,以110年7月22日異議書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請被告駁回上開申請,經被告以自農田水利法制定施 行之日起,原告原有之不動產物權均已移轉予中華民國,並 由參加人管理,被告尚難逕自判斷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等 由,於110年8月10日依系爭申請書,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 因,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



人(即原處分一),並於同日以桃地所登字第1100009229號 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異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 另請求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 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歷史悠久之農田水利灌溉自治團體,起源先於中華民 國之存在,資產由歷代農民捐輸累積而成,自日治時期以來 向為自籌之私有財產,並利用資產活化方式自給自足。就原 告可查資料,原告自80年至109年間合計已至少30年未領主 管機關農委會任何營運改善、灌排水路維護、農田水利設施 更新改善之補助,甚至農委會向來自詡曾經補助農民繳交之 會費,不僅只是代繳性質,並未增加原告應有收入,連原告 每年應納之地價稅都無法支應。又依原告於農田水利法通過 施行前最後完整會計年度之108年事業決算即知,原告資產 合計新臺幣(下同)2,025億元,流動資金56億餘元,得用 以撥補餘絀之收入公積達52億餘元,累積餘絀達69億餘元, 原告財務健全,以自有資產自給自足、服務農民之情形,至 為灼然。農委會所謂農田水利法通過施行後得以政府預算健 全農田水利組織財務體質之說法,於原告無所適用,反倒是 政府因而繳獲原告2,000餘億元資產,用原告資產健全政府 財務體質。
⒉原告因農田水利法之通過施行,致使名下所有資產均收歸國 有,惟農田水利法第23條有違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 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同法 第18、19、34條第2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1項、 第3項亦有違制度性保障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4條保障 人民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7條保障人民之 選舉權,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9號及第518號解釋對人民團 體自治及民主原則之意旨。又農田水利法之收歸國有等規定 既有高度違憲之虞,倘被告依照農田水利法之規定對原告為 起造人之系爭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實已嚴重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並使原告及所屬會員喪失原先所有事業內資產與 事業外資產,受到重大之損害。
 ⒊憲法法庭固然已判決農田水利法之修正合憲,惟該判決無視 日治時代之公共組合民有財產等檔案資料,更不知日治時 期官有、民有等財產權利之區別,甚至有大法官連圳主權與 業主權都搞混,把德日法制當作臺灣在地規範,尤其忽略總 督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檔案之歷史資料,虛構「公法人就是公



有財產」之錯誤條件與法理,不僅昧於良心,且侵害人權欺 負農民。為此,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84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9日之申請,將系爭建物作成登記為  原告所有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建物係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並於73年經建築主管機關 核發使用執照,因建物登記非屬強制登記,爰原告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未向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嗣經農田水 利法109年10月1日施行後,原告之資產及負債即由國家概括 承受。又參加人為改制後之管理機關,持憑相關文件向被告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被告經依規定審核、公 告後辦竣登記,自屬依法有據。
⒉系爭建物所有權改歸國有一事,顯係基於農田水利法第23條 之規定直接發生效力,非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需經登記方 生效力。又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自由判斷之 裁量空間,因此受理登記申請時,僅得依法公告並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是被告以原處分二函 復未能依原告所請駁回該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並無違誤。再 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因此,被告既已依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完竣,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法院判決,方得辦理塗銷,是原 告請求塗銷登記,明顯與規範不符,應不予受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已於111年8月12日作 成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已宣示農 田水利法第23條及相關爭議條文俱為合憲,不生侵害農田水 利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問題,自有拘束全國人民 、行政機關及法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因農田水利法第23條 收歸國有條文違憲,故被告依據收歸國有條文作成原處分亦 屬違法、違憲云云,顯無理由,彰彰甚明。又原屬原告所有 之原有財產應屬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公有財產」,且 依據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原告由公法人 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其「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則被告依 據農田水利第23條第1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52條、第55條第



1項、第5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將系爭 建物登記為「國有」(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並依法公告 ,自屬適法有據,原處分顯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爭點:
  被告依參加人之囑託,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110年5月14日農水桃字 第1106253603函(本院卷第71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7 3至74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 局核發之(73)桃縣建管使字第其186號及改制前桃園縣府工務局核發之(79)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164號使用執照( 以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第77至78頁)、系爭公告( 本院卷第79頁)、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清單(本院 卷第80頁)、原告110年7月22日異議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即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9頁)、原處 分二(本院卷第21至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0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為國有財產。」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國有登記 ,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 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 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 有或鄉(鎮、市)有。」第5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 告,不得少於15日。」第5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 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62條第 1項規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應即 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9條第4款、第12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四、依土地法第52條規 定公有土地之登記。……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 記。」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 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⒊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第18 條所定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第23條第1項規定:「(第1項)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 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 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第34條第2項規定:「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又依農 田水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作業基金辦法)第2條規定:「本 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 位預算;下設……桃園……17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編製附 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主管機關,本會農田水利署為管理機關。」第5條規定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之資產及負債,依本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納入本基金管理。」另內政部110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1 100111612號函釋(下稱110年4月7日函釋)略以:「……原農 田水利會水利設施使用國有土地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時, 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名義申請,並授權各管理 處及其主管代為用印。」
 ⒋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修法理由表示:「……二、『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及法院之判決4種,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 第923條第2項規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等是。為期周延,爰增列概 括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並酌作文字修正。」  ⒌依上開規定可知,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於109 年10月1日施行後,原為公法人之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 關,其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是其資產屬建物部分已依法成 為國有建物,此乃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所直接發生之效力,屬 民法第759條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之情形,故管理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第18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款、第12款規定囑託登記機關 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雖為原告,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 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或建物標示圖。……」本應由改制前之原告為系爭建物申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依上開農田水利法、作業基金辦法規定 與前揭內政部110年4月7日函釋之意旨可知,自109年10月1 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原各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 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是故,參加 人委託代理人林瑞芳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使用執照等文件 ,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囑託被告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參 加人為管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依土 地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後, 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農田水利署)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一事以系爭公告徵詢異議15日,尚非無據。嗣原告 雖於前揭公告期間,以110年7月22日異議書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歸屬提出爭執,惟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系爭建物起造 人固為改制前之原告,惟此已因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之施行,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故 被告因原告未檢具得證明原為改制前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現仍應為其所有而非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由中 華民國承受之證明文件,不符合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且公告期滿復無其他人提出異議,爰以原處分一以第一次登 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參加人,並於同日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之異議,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稱:農田水利法第23條有違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 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 同法第18、19、34條第2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1 項、第3項有違制度性保障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4條保 障人民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7條保障人民 之選舉權,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9號及第518號解釋對人民 團體自治及民主原則之意旨等語。然而,司法院憲法法庭已 於111年8月12日作成系爭判決,並宣示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 1項、第3項、第19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均尚無牴觸;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第 5項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不生侵



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亦 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系爭 判決主文第2至5項),其理由如下:
 ⑴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雖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未明 文規定應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然行政 院為推動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事宜,於109年農田水利 法修正前,即先提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經立法 院於107年1月17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 對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止繼續 辦理會務委員、會長之選舉及縮短原有任期暨過渡時期會長 出缺時指派人員代理,同條第3項規定另以法律規定農田水 利會的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並於 各該項之立法理由中均敘明:「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 」。又農田水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於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組」以及 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主 管機關得設置灌溉組織及人員,均可使受規範者明確知悉上 開修法目的是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故無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⑵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 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第2 項規定:「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固未經修正,然依上開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成立尚必須依 據組織通則。按農田水利法為水利法之特別法,且為公布在 後之法律,其效力應優先適用於水利法之規定。依109年7月 22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 農田水利會據以成立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既不再適用,且 已納入為公務機關之一部,其公法人之地位自亦隨同消滅。 ⑶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設立之公法人,並非人民基於憲 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所成立。從而,農田水利會第34條 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消滅其公法人之 法人格,亦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 障之結社自由問題。
 ⑷作為為人民服務之國家,本質上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 發展之人格,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 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公法人既為分擔國家任務 而存在,其財產之取得,如本於公法人地位而取得,自亦不



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至於公法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 依政府法令為財產之登記或登帳,不影響該財產為公有財產 的性質。再者,公法人就其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常以私 法行為為之(例如買賣或租賃等),並發生私法上效果,但 亦不影響其依此私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仍屬公有財產之性 質。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國家不能將原已存在 之私法人,透過法律規定賦予公法人地位,即無償取得其原 有之財產。但於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公法人地 位所取得之財產,即應認係為公共利益而取得財產,而為公 有財產。
 ⑸日治時期之臺灣水利組合係公法人,其資產由公共埤圳組合 、官設埤圳組合及其他水利組合變更或合併而來,其中來自 官設埤圳組合之財產為公有財產,固無待論,即便於公共埤 圳組合或水利組合期間所取得,因其財產仍係於組合成立之 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其公法人地位而取得,亦屬於公有財產。 蓋就成為組合財產之來源而言,不論是基於:①為原興建經 營埤圳之埤圳主、利用該埤圳取水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業 主)、佃戶或其他個人、團體所無償贈與、捐助。②日本政 府將徵收或興建之埤圳無償交付或讓與。③組合依法令所徵 收之加入金、水租、費用、夫役。④日本政府經費補助。⑤ 組合經營埤圳所得利益。⑥組合向日本勸業銀行等貸款。⑦組 合所價購或支付補償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等原因,均為組 合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其財產性質自屬公有財產 ,該財產原權利人或組合之成員,均非該公有財產之權利人 。換言之,原財產權利人或所有人於將財產移轉予組合時, 該財產屬性即由私有財產轉為公有財產,原所有人或權利人 即不得再就其移轉前的財產主張原有權利。又依組合規約或 法令規定應繳納、支付加入金、水租、費用或提供夫役之人 ,其所為之支付或給付,屬使用引水之對價,係履行法令或 規約所定之義務,僅有引水使用之權利,亦無對組合所有之 埤圳及水利設施之財產權。至於政府之經費補助、組合經營 埤圳所得利益,係基於組合為公法人之地位所取得之資產, 組合所價購或支付補償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亦係組合基 於公法人地位取得金錢後支付對價取得之財產,均與組合員 無關。法令或規約亦未約定組合員有請求組合分配利益或盈 餘之權利,難認組合員對組合之財產,有法律上之財產權。 ⑹戰後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接收後臺灣農田水利組織業務之運 作模式,雖因政府法令及政策不同,而有由行政機關主導或 由會員自治或折衷其間等不同時期,然均是依據政府相關法 令,分擔政府部分職權之組織,於44年水利法修正後更取得



公法人地位。其資產之取得,不論是來自政府接收之日產, 或依法令對於其會員徵收工程、管理、維護費用、工程分攤 費用、滯納金、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費用、捐款及贈與 、接受政府補助或其他依法之收入,甚至為舉辦工程而依法 徵收土地,均係基於其為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之公有財產, 此等財產均非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是農田水利法第 2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將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公有財產,明定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繼續 作為推動農田水利經費,自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第 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問題。 
⑺公法人係以實現公共福利及分擔國家任務為目的,依據公法 規定而設立之法人。公法人為履行公法任務,作為行使公權 力之主體,其權力係源自於國家行政權,並未自國家行政權 之外,另行獨立取得權力。且公法人既為履行公法上任務而 存在,即係以將法令具體化實踐為其任務,法令變更時,其 任務亦隨之變更,並無因信賴法令而於法令變更時,有應受 保護之利益可言。國家對於公法人之設立、解散及其任務之 擴張、限縮,自得本於其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予以 適時調整。受調整之公法人,尚不得主張基本權利受有侵害 而對抗之,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 之問題。農田水利會既為依法成立之公法人,依前開理由, 國家基於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經由制定農田水利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排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之適用, 廢止其成立公法人之依據及授權,將其原得行使之公權力回 歸國家行政機關直接行使,並利用原屬公有之資產,繼續執 行原有業務,不生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之問題。
 ⑻立法者本於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 保障等事項須特別立法之立法政策,衡酌為達農田水利法所 規範目的之整體法規範需求及效能,於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 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3項明文規定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 、辦理事項之範圍及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事項,自難謂 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牴觸。再者,有 關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 事管理辦法未規定者,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規定辦 理(同辦法第80條規定參照),而非依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 令規定,可知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進用,並非以公務人員之 資格進用,如何規定相關人事管理事項,非屬考試院職權, 亦不生侵害考試院職權之問題。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亦無原告所



稱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之選 舉權暨司法院釋字第499號及第518號解釋對人民團體自治及 民主原則之意旨等情。從而,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一 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並以原 處分二駁回原告之申請,有何違誤。又系爭建物之權利既由 中華民國承受,被告並已依參加人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則原告自無從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土地法第5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至原 告固然持續爭執農田水利法相關規範之合憲性,並認系爭判 決虛構「公法人就是公有財產」之錯誤條件與法理。惟按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 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 審查案件。……」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因此, 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 則應受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拘束。是以,原告於司法院憲 法法庭111年8月12日作成系爭判決後,仍持續爭執農田水利 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範之合憲性,即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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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